重點摘要公司法第175條規定:股東會出席不足過半數但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得作成假決議,一個月內續會確認後視同普通決議。
Q · 股東會人數不夠流會了,反對的議案就安全了嗎?
不一定。三分之一出席就能做假決議,一個月後續會確認即生效
依公司法第175條,股東會出席未達第174條過半數門檻,但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時,得以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作成「假決議」,通知全體股東後一個月內再召集股東會。第二次會議若仍有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且過半同意,假決議即「視同」第174條普通決議,效力完全相同。換算約16.7%股份即可推動有約束力的決議。
股東會出席率不到一半,你以為這場會議泡湯了?沒有。175條給了到場的人一個後門:只要出席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的三分之一,他們就可以做出一個「假決議」。這個名字聽起來像假的,但它的效力一點都不假。假決議做成之後通知所有股東,一個月內再開第二次股東會。第二次會議只需要同樣三分之一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這個假決議就正式升格為跟174條完全相同效力的決議。算一下:三分之一出席、過半同意,等於大約16.7%的股份就能推動一個有約束力的公司決議。而且第一次和第二次會議的門檻一模一樣,意味著如果你在第一次缺席,你在第二次也不出席的話,結果不會改變。
公司法第175條之假決議,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份未達第174條普通決議所需之過半數,但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時,得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先行作成之暫時性決議;經一個月內再次召集股東會以相同門檻確認後,視同普通決議而發生正式效力,為防止公司因出席不足而治理癱瘓之補救程序。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在第二次會議確認之前,假決議只是暫時性的,還不能據以執行。但一旦續會以三分之一出席加出席過半同意確認,假決議就視同第174條的正式決議,效力完全相同,包括可據以辦理變更登記、執行業務決策。
那就什麼都不會發生。第175條的續會同樣需要三分之一出席門檻,連三分之一都到不了,假決議確認失敗,提案方只能依第172條重新召集全新的股東會。
出席不足第174條過半數但達三分之一以上時,由出席表決權過半同意作成的暫時性決議,須一個月內續會確認。
假決議出席門檻只要三分之一、需兩次會議、續會確認後才生效;普通決議要過半出席、一次到位。
為確認假決議,於假決議作成後一個月內再次召集的股東會,門檻與第一次相同。
不是。『假』只指尚待續會確認的程序狀態,確認後視同174條決議,效力相同。
確認出席達三分之一以上,由出席表決權過半同意作成,再通知全體股東。
假決議作成後一個月內必須再行召集股東會確認,逾期失效。
確認通知日期、倒推一個月續會期限,盤點反對方持股並動員同陣營股東出席續會投票。
可於決議確認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決議撤銷之訴。
假決議實質約16.7%股份即可推動,遠低於普通決議逾25%,但需兩次會議。
假決議確認失敗,提案方須依第172條重新召集全新股東會。
| 比較面向 | ordinary_174 | provisional_175 |
|---|---|---|
| 出席門檻 |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 表決門檻 | 出席表決權過半數 | 出席表決權過半數 |
| 會議次數 | 一次 | 兩次(假決議+續會確認) |
| 生效時點 | 決議當場 | 續會確認後視同174條 |
| 實質通過股份比 | 逾25% | 約16.7% |
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 法院於檢查員報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應出具委託書。 前項代理人,不限於公司之股東。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立法理由一、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第一項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 法院於檢查員報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應出具委託書。 前項代理人,不限於公司之股東。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一、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第一項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