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317-3條於2005年刪除,原合併租稅優惠(免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土地增值稅記存)改由企業併購法第39-44條規範。
Q · 公司法第317-3條還有效嗎?合併的租稅優惠搬到哪裡?
已刪除,優惠移到企業併購法
公司法第317條之3於民國90年增訂、民國94年刪除,當時規定公司合併免登記規費、免印花稅契稅、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刪除原因是企業併購法(民國91年制定)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有同樣優惠規定,公司法不再重複規範,租稅優惠回歸專法體系。現行依據為企業併購法第39條至第44條。
這條曾經是公司合併時的租稅大禮包:免登記規費、免印花稅契稅、土地增值稅可以記存。2005年被刪除,因為企業併購法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經有同樣的優惠規定,放在公司法裡反而體例不合。租稅優惠回歸專法處理,公司法只管組織運作。
公司法第317條之3為民國90年至94年間短暫存在的合併租稅優惠條款,採「免登記規費、免印花稅、免契稅、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四項優惠並列模式,旨在降低企業合併之交易成本。刪除後相同租稅效果已轉由企業併購法及產業專法承接,公司法回歸組織法本位,不再混雜稅捐優惠條款。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已於民國94年(2005年)6月22日刪除,現行不適用。原規定之合併四大租稅優惠改由企業併購法第39條至第44條承接。
有。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符合條件的公司合併仍可享免登記規費、免印花稅、免契稅、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等優惠,且現行專法之適用範圍更廣,涵蓋分割、收購、股份轉換等多種重組型態。
立法理由載明:企業併購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對合併租稅優惠有明文規定,公司法不再重複規範,租稅優惠回歸專法處理。此為立法體例調整,非政策性廢除優惠。
土地因合併而移轉登記時,暫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待受讓公司日後實際移轉該土地時,再就累積增值部分課徵。這是一種稅捐遞延機制,避免合併本身觸發大額稅負,影響重組意願。
現行只能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9條,公司法317-3已自2005年6月22日起失效。即使是審理2005年6月22日之前發生的合併個案,也應以個案發生時之有效法令為準,目前不可能再有新的適用空間。
已刪除的歷史條款,原規定公司合併四大租稅優惠(免登記規費、免印花稅、免契稅、土地增值稅記存),民國90年增訂、94年刪除。
現行法源是企業併購法第39條至第44條,內容比舊317-3更完整,涵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等多種重組型態。
土地因合併移轉時暫不課徵增值稅,等受讓公司日後實際移轉該土地時才課徵,是一種稅捐遞延機制,目的是避免合併本身觸發大額稅負。
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合併雙方於辦理移轉登記、稅捐申報時逕為適用,無須另行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實務上要備齊合併契約、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合併基準日資產明細等文件。
向地方稅捐處辦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時,主動敘明係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之合併移轉,並檢附合併契約與經主管機關核准函,地方稅捐處即不徵收契稅與印花稅。
受讓公司於受讓土地時申報並由稅捐機關核發記存證明,列入土地登記簿備註欄。日後該筆土地再行移轉時,記存稅額連同新增部分一併課徵。
有。企業併購法第40條至第44條規定分割亦適用同樣四大優惠,且涵蓋既存分割(spin-off)與新設分割兩種型態。
| 比較面向 | 舊規定(公司法 317-3,已刪除) | 現行(企業併購法) |
|---|---|---|
| 法源 | 公司法第317條之3(民國90-94年) | 企業併購法第39-44條 |
| 登記規費 | 免徵 | 免徵(企併法第39條) |
| 印花稅 | 免徵 | 免徵(企併法第39條) |
| 契稅 | 免徵 | 免徵(企併法第39條) |
| 土地增值稅 | 准予記存 | 准予記存(企併法第39條第1項第6款) |
| 適用範圍 | 僅限公司法所定合併 | 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均適用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而與他公司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申請對消滅公司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免繳納登記規費。 二、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三、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四、因合併出售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公司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六、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七、因合併產生之費用得於五年內攤銷之。 八、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公司合理經營,對於公司合併應給予優惠,以鼓勵公司進行合併,提高其競爭力,創造更有利的投資環境。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公司合併租稅優惠,企業併購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有明文,毋庸於公司法重複規定。又公司法係規範公司內部組織運作及設立登記事宜之法律,租稅優惠規定植入公司法中,與公司法體例不合,本條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公司合理經營,對於公司合併應給予優惠,以鼓勵公司進行合併,提高其競爭力,創造更有利的投資環境。
一、本條刪除。 二、公司合併租稅優惠,企業併購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有明文,毋庸於公司法重複規定。又公司法係規範公司內部組織運作及設立登記事宜之法律,租稅優惠規定植入公司法中,與公司法體例不合,本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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