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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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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2. 2.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69 條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股東姓名、住所、股數、股票號數及發行日期等四項必載資訊。

Q · 買了股份但名字不在股東名簿上,算不算公司的股東?

不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必須過戶

依公司法第 169 條,股東名簿是認定股東身分的法律基礎。即使你已付款並取得股份轉讓合約,若未將姓名記載於股東名簿(即「過戶」),依公司法第 165 條規定不得對抗公司,意即公司可拒絕你行使表決權、領取股利、查閱簿冊等股東權利。買賣股份必須在付款的同時或之後立刻申辦過戶,特別是未上市未上櫃公司。

白話解讀

你花了幾百萬買一家公司的股份。錢付了,合約簽了,你覺得自己是股東了。但法律認不認你是股東,不看你手上有什麼文件,看的是公司的股東名簿上有沒有你的名字。這本冊子記載了每個股東的姓名、地址、股數、股票號碼、發行日期。它是公司與股東之間權利關係的「戶口名簿」。名字在上面,你就能行使表決權、領股利、參加股東會。名字不在上面,你在法律上就是個陌生人。這就是為什麼股份轉讓最後一步不是付錢,而是過戶:讓公司把你的名字寫進這本冊子。很多人付了錢卻忘了過戶,直到股東會通知沒收到、股利沒拿到,才發現自己在公司眼裡根本不存在。

法律定性

公司法第 169 條為股東名簿登記基礎規範,要求公司編號記載四項必要資訊: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股票號數、發行年月日。本條與第 165 條(過戶對抗要件)、第 210 條(備置義務)共同構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身分認定的核心制度。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買了未上市公司的股票,要怎麼確認自己是股東?

向公司書面請求查閱股東名簿,確認你的姓名、股數是否正確記載。公司法第 210 條規定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供股東查閱。如果你買股時沒有辦理過戶(將你的姓名記載於名簿),趕快去辦。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很多小公司的股東名簿根本沒有按規定更新,如果你擔心,可以去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雖然公示資料只顯示董監事不顯示一般股東,但至少能確認公司基本資訊是否正常。

Q2股東名簿跟集保帳戶有什麼不同?

上市櫃公司的股東名簿由集保中心代為管理,買賣後自動過戶,你不需要操心。但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沒有集保機制,股東名簿由公司自行管理。你買了股份必須自己跟公司申請過戶。兩者的法律效果相同,都是確認股東身分的依據。內行人提示:即使是上市公司,在除權息基準日前五日會停止過戶(公司法第 165 條),這段期間買入的股票雖然在你帳上,但股利還是發給原股東。

Q3公司法 169 條是什麼?

規範股東名簿四項必載資訊,是認定股東身分的法律基礎,與第 165 條過戶對抗要件、第 210 條備置義務共同構成股份制度核心。

Q4股東名簿四項必載資訊是哪四項?

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與股票號數、發給股票之年月日。發行特別股還需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Q5電子股東名簿合法嗎?

合法。公司法 169 條第二項明定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與紙本同等效力。

Q6股東名簿跟集保帳戶差別在哪?

上市櫃公司股東名簿由集保中心代管自動過戶;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東名簿由公司自行管理,需股東主動申辦過戶。

Q7怎麼確認自己的名字在股東名簿上?

依公司法第 210 條向公司書面申請查閱股東名簿,並索取名簿節本作為證明,公司拒絕可向法院聲請。

Q8股份轉讓後怎麼辦過戶?

備妥轉讓合約、雙方身分證印鑑、原股票(若有),向代表公司之董事提出書面過戶申請,公司審核更新名簿。

Q9公司拒絕過戶怎麼辦?

先寄存證信函要求改善;公司仍不配合可訴請確認股東權存在,並聲請假處分禁止公司將同一股份再次過戶他人。

Q10繼承股份要怎麼辦理過戶?

持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繼承人印鑑證明向公司申辦變更登記。

Q11公司法 169 vs 證交法 43 條哪個適用?

公開發行公司股務適用證交法 43 條及股務處理準則為特別法;未公開發行公司回歸公司法 169 條。

Q12上市公司 vs 未上市公司股東名簿管理差在哪?

上市由集保中心統一電子化自動過戶;未上市由公司自行管理需主動申辦,過戶糾紛多發生在未上市。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上市櫃公司未上市未上櫃公司
管理方式集中保管結算所統一電子化管理公司自行紙本或電子方式管理
過戶觸發成交後 T+2 自動過戶股東主動向公司申請
停止過戶期間除權息基準日前 5 日(公司法 165)股東會開會前 30 日等(公司法 165 II)
查閱方便度可透過集保查詢個人持股須向公司申請(公司法 210)
風險點幾乎無漏過戶風險賣方不配合過戶為最常見糾紛

上市櫃公司

管理方式
集中保管結算所統一電子化管理
過戶觸發
成交後 T+2 自動過戶
停止過戶期間
除權息基準日前 5 日(公司法 165)
查閱方便度
可透過集保查詢個人持股
風險點
幾乎無漏過戶風險

未上市未上櫃公司

管理方式
公司自行紙本或電子方式管理
過戶觸發
股東主動向公司申請
停止過戶期間
股東會開會前 30 日等(公司法 165 II)
查閱方便度
須向公司申請(公司法 210)
風險點
賣方不配合過戶為最常見糾紛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会社法第 121 条(株主名簿の作成及び備置)
韓國상법 제352조(주주명부의 기재사항)
中國公司法第 32 条(股东名册)
德國AktG § 67(Eintragung im Aktienregister)
法國Code de commerce L228-1(registre des actionnaires nominatifs)
美國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 16.01(corporate record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9

(0181207 制定)

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0350323 全文修正)

股款非繳足後,公司不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   股票為無記名式者,其股東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發給無記名股票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0550705 全文修正)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0590818 修正)

股東名簿應編號載記左列各款事項。   一、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於第一項第一款末句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

(0690418 修正)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公司負責人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違反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鑑於股權日漸分散,股東人數及事務皆迅速增加,人工操作往往不足適應,採用機器處理為必然之趨勢。又股務代理制度興起於上次公司法修訂之後,雖對證券市場有相當之功能,但法無明文支持此一制度之推行,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名簿須置於本公司,處理上頗多困擾,故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並作配合修正。

(0721122 修正)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違反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股東名簿之備置,應由董事長負責執行,不宜罰及全體董事,爰將第三項「公司負責人」改為「代表公司之董事」。   二、罰鍰予以提高三倍,並設下限。且將罰金額度提高五倍。

(0860531 修正)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0901025 修正)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本名」修正為「姓名」,俾統一法律用語。又公司得不發行股票,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以資配合。   二、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者,應依刑法處罰,修正第三項,刪除有關「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之贅文。又罰鍰數額酌作調整,並採連續罰。

(1070706 修正)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又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原第四款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第五款配合移列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鑒於修正條文第二百十條第一項就代表公司之董事備置股東名簿之義務已有規定,且於該條第四項已有處罰規定,爰刪除原第三項。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0181207 制定)

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0350323 全文修正)

股款非繳足後,公司不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   股票為無記名式者,其股東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發給無記名股票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0550705 全文修正)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0590818 修正)

於第一項第一款末句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

(0690418 修正)

鑑於股權日漸分散,股東人數及事務皆迅速增加,人工操作往往不足適應,採用機器處理為必然之趨勢。又股務代理制度興起於上次公司法修訂之後,雖對證券市場有相當之功能,但法無明文支持此一制度之推行,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名簿須置於本公司,處理上頗多困擾,故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並作配合修正。

(0721122 修正)

一、股東名簿之備置,應由董事長負責執行,不宜罰及全體董事,爰將第三項「公司負責人」改為「代表公司之董事」。   二、罰鍰予以提高三倍,並設下限。且將罰金額度提高五倍。

(0860531 修正)

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0901025 修正)

一、第一項第一款「本名」修正為「姓名」,俾統一法律用語。又公司得不發行股票,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以資配合。   二、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者,應依刑法處罰,修正第三項,刪除有關「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之贅文。又罰鍰數額酌作調整,並採連續罰。

(1070706 修正)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又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原第四款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第五款配合移列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鑒於修正條文第二百十條第一項就代表公司之董事備置股東名簿之義務已有規定,且於該條第四項已有處罰規定,爰刪除原第三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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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司法第 169 條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司法第 16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司法第 16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