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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16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2. 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3.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4. 章程得訂明第二項轉讓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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