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91 條規定法院重整裁定後必須公告主文、監督人重整人、債權申報期日場所及怠報效果,並派書記官至公司封存帳簿。
Q · 法院裁定重整後,債權人怎麼知道要申報?
看法院公告。錯過申報期,債權可能不被列入清償
依公司法第 291 條,法院重整裁定後必須公告四件事:裁定主文與日期、監督人重整人姓名地址、債權申報期日場所、不申報的法律效果。已知債權人還會收到書面送達。但公告日期才是時效起算的關鍵,沒收到書面送達不等於時間沒在跑。
帳簿被封存的那一刻,才是重整真正開始的時刻。法院裁定重整後必須立刻公告四件事:裁定主文和日期、監督人和重整人的姓名與聯絡地址、債權申報的時間和地點、以及不申報的法律後果。公告之外,法院還必須把裁定書面送達給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的債權人和股東。但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三項:法院派書記官到公司現場,在帳簿上記載「截止意旨」並簽名或蓋章,同時作成節略記錄帳簿的當下狀況。白話翻譯就是,從這一刻起公司的帳被官方封印了,之前的每一筆進出都被定格,之後的每一筆都在監控之下。這道封印不只是形式,它是日後追查掏空、認定債權和釐清責任的基準時間點。
公司法第 291 條規範法院做出公司重整裁定後的公示程序,要求法院同步進行三道動作:對不特定公眾公告四項關鍵事項、對已知利害關係人書面送達、派書記官至公司現場封存帳簿並作成節略,建立日後追查掏空與認定重整債權的基準時點。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院的重整裁定公告會刊登在法院公告欄及司法院網站。上市櫃公司還會同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如果你是一般債權人,定期搜尋司法院的裁判書查詢系統是最穩當的方式。內行人提示:很多法院公告只在公告欄張貼而沒有主動推播,如果你的債務人是中小企業,你可能要定期親自查,不能等通知上門。
可以。封存不是凍結營業,是固定截止時點的財務快照。重整人接手經營後,公司繼續營業、繼續記帳,但封存時點之前和之後的帳務分開處理。前者用來計算重整債權的額度,後者屬於重整期間的營運帳。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供應商,在帳簿封存之後才出貨給重整中的公司,這筆貨款屬於共益債權(公司法第 296 條第二款),受償順位比重整前的一般債權優先得多。
法院公告欄、司法院網站,上市櫃公司另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
書記官封存帳簿時作成的記錄文件,載明帳簿當下狀況,是日後追查掏空的基準。
公告(本條)是程序通知,重整登記(公司法 292 條)是商業登記層面的公示。
未在公告期間申報的債權,可能不被列入重整計畫的清償範圍。
依公告地址寄送債權申報書給監督人,附本票、契約、發票等證據文件影本。
全力配合,不修改不藏匿帳冊,主動提供完整帳簿讓書記官作成節略。
看公司帳簿是否有你的債權登記。私下借貸沒書面證明的不算,要靠自己看公告。
申報債權成為利害關係人後,在關係人會議中主動要求查閱。
重整公告強調債權人申報以參與重整計畫;破產公告強調債權人申報以分配剩餘財產。
公告日為準。沒收到書面送達不等於時效未起算,除非法院連公告都沒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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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方式 |
| 時效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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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之名稱,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 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二、重整監督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三、第二百八十九條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 四、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 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 法院於前項裁定送達公司時,應派書記官於公司帳簿,記明截止意旨、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載明帳簿狀況。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 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 四、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 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 法院於前項裁定送達公司時,應派書記官於公司帳簿,記明截止意旨,簽名或蓋章,並作成節略,載明帳簿狀況。
立法理由一、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有必要在法院公告准許重整之裁定中出現,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依民法第三條,簽名與蓋章具同等效力,爰修正第三項「簽名蓋章」為「簽名或蓋章」,以資簡化。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 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 四、公司債權人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 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 法院於前項裁定送達公司時,應派書記官於公司帳簿,記明截止意旨,簽名或蓋章,並作成節略,載明帳簿狀況。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又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原第四款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外國公司之名稱,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 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二、重整監督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三、第二百八十九條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 四、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 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 法院於前項裁定送達公司時,應派書記官於公司帳簿,記明截止意旨、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載明帳簿狀況。
一、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有必要在法院公告准許重整之裁定中出現,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依民法第三條,簽名與蓋章具同等效力,爰修正第三項「簽名蓋章」為「簽名或蓋章」,以資簡化。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又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原第四款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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