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股東縱持股過半亦不得自行召集,否則決議恐不成立。
Q · 大股東可以自己召集股東會嗎?
不行,召集權在董事會,自行召集開了也無效
依公司法第171條,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股東縱持股過半也不能逕自發通知召集,否則決議可能被認定不成立。想開會的股東有三條合法旁路: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並於15日內未獲處理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第173條)、繼續三個月以上持股過半者自行召集(第173條之1)、監察人於必要時召集(第220條)。
一家公司裡,誰有資格按下「開會」這個按鈕?答案不是總經理,不是大股東,而是董事會。這條只有一句話,卻劃定了一條很多人看不見的權力邊界:股東會是公司最高權力機關,但它自己沒辦法說開就開,必須由董事會來召集。換句話說,董事會掌握了啟動公司最高決策程序的鑰匙。如果你是小股東,想逼公司開會討論某件事,你不能自己發通知召集,那樣開出來的會議在法律上根本不算數。你必須走其他管道:請求董事會召集(第173條),或者在董事會擺爛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搞懂這條規則的人,不會白費力氣去做一場法律上無效的股東會。
公司法第171條為股東會召集權的原則性規範,明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此條確立董事會為股東會的法定召集機關,股東縱持股過半亦不得逕自召集;例外管道包括少數股東請求召集(第173條)、過半數股東自行召集(第173條之1)與監察人召集(第2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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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限定在特殊情況。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認為有必要時(例如董事會有重大違法行為),可以自行召集股東會。這是另一條繞過董事會的路,而且不需要先請求董事會、不需要等15天。實務上在經營權爭奪戰中,若掌握監察人席次,這條路比第173條快得多,因為完全不需要主管機關許可。
原則上無效。依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股東可以在決議後30天內向法院訴請撤銷。而無召集權人召集這種瑕疵,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屬於決議不成立,比撤銷更嚴重,等於這場會議從頭到尾不存在。若你是被換掉的董事,對方程序有瑕疵是你翻盤的最大武器,但你必須在30天內提訴,逾期就沒機會。
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是公司權力結構的核心開關,劃定誰能啟動最高決策程序。
依法得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並啟動會議的專屬權限,原則歸屬董事會,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由不具法定召集權之人召集股東會,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其決議不成立,等於會議自始不存在。
撤銷是會議成立但有瑕疵、須30日內訴請;不成立是會議自始不存在,效力更嚴重。
持股3%以上且滿一年,書面記明事項請求董事會召集,15日內未召集即可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持股過半且連續持有3個月以上,可依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免主管機關許可。
須精確記明召集事項、理由,並載明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股3%以上」門檻,否則易被程序瑕疵打回。
監察人認為有必要時(如董事會重大違法)即可召集,免請求董事會、免等15日、免主管機關許可。
173之1免主管機關許可較快但門檻高(過半+3個月);173門檻低(3%+1年)但要等15日加主管機關許可。
董事會是原則召集機關;監察人僅在認為必要時召集,是制衡董事會的旁路,且免主管機關許可。
| 召集途徑 | 依據 | 門檻 | 是否需主管機關許可 | 適用情境 |
|---|---|---|---|---|
| 董事會召集(原則) | 第171條 | 董事會決議 | 否 | 常態 |
| 少數股東請求+自行召集 | 第173條 | 持股3%以上且滿一年 | 是(董事會15日不召集後) | 董事會擺爛 |
| 多數股東自行召集 | 第173條之1 | 持股過半且滿3個月 | 否 | 經營權爭奪 |
| 監察人召集 | 第220條 | 監察人認為必要 | 否 | 董事會有重大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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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彌補損失及依前條規定提出公積金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公積金已超過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或由盈餘提出之公積金有超過該盈 餘十分一之數額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得以其超過部份充派股息。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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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彌補損失及依前條規定提出公積金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公積金已超過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或由盈餘提出之公積金有超過該盈 餘十分一之數額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得以其超過部份充派股息。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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