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公司組織全部名義為公告,而非以公司組織之一部機關即董事會名義為公告,尚不得僅以此謂召集程序有撤銷之原因
要旨
以公司組織全部名義為公告,而非以公司組織之一部機關即董事會名義為公告,尚不得僅以此謂召集程序有撤銷之原因
出處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公司之行為,不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有董事會為其執行機關,更有監察人為其監督機關。因此等機關系統之活動,公司即能為營業之行為。機關之存在,為公司維持其人格之條件,是以機關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本件被上訴人以公司組織全部名義為公告,而非以公司組織之一部機關即董事會名義為公告,其餘召集程序又均合法,尚不得僅以此即謂依該公告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有得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