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年裁字第 73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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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7 年裁字第 73 號
判例要旨
(一) 商人通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與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無不同。原判決所引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號解釋第二項明示商人通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呈請禁止,如係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應向法院訴請裁判。則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請求停止使用,如係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自應訴請法院裁判。
(二)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狀陳理由,無非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而與法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