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駁回訴願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以該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
Q · 打行政訴訟,被告機關到底要寫誰?
訴願被駁回告原處分機關,被撤銷變更則告動手的機關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要看訴願決定主文。第一款:訴願被「駁回」時,以當初開罰、駁回你申請的「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例如國稅局、環保局本身)。第二款:訴願「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後你仍想爭取,則以做出撤銷或變更的那個機關為被告(通常是訴願管轄的上級機關)。被告欄寫錯,法院會通知補正,逾期未改即裁定駁回,且二個月起訴期限往往已過。
打行政訴訟前,你得先搞清楚一件事:你到底該告誰?這不是哲學問題,是技術問題。告錯人,你的案子連法庭的門都進不去,法官直接駁回,你重新走一遍訴願程序的時間早就過了。這條告訴你規則:訴願被駁回(也就是上級機關說「原機關沒做錯」),你就告當初開罰、駁回申請的那個原機關。但如果訴願贏了一半,上級機關把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了,你還想再爭,那你告的對象就變成那個「動手撤銷」的上級機關,不是當初的原機關。聽起來像繞口令,但搞錯這一步,你連跟政府講道理的資格都沒有。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為經訴願程序行政訴訟之被告認定規範,依訴願決定主文區分兩種情形:駁回訴願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以該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確立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中被告一方的辨識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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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當初做出處分的「原處分機關」,不是駁回你訴願的那個上級機關。例如國稅局補稅、財政部駁回訴願,你的行政訴訟被告寫「國稅局」。本條第一款講得很清楚。內行人提示:起訴狀的被告欄寫成「○○縣政府稅務局」這種完整全名,不要簡寫,行政法院對機關名稱的正確性很龜毛。
因為「撤銷原處分」不等於「給你想要的結果」。例如申請補助被駁回,訴願撤銷駁回處分卻只要求機關「重新審查」,重審後可能再駁回。想要的是「直接核准」就要繼續打行政訴訟,這時被告依本條第二款是做撤銷的訴願管轄機關。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很多訴願程序贏、實體輸,要打破迴圈,行政訴訟階段就要請求課予義務判決,直接逼法院命機關做出特定內容的處分。
法院會發補正通知,給你一段時間更正,按期改對案子可以繼續;沒注意通知或補正逾期,法院會裁定駁回。最慘的是補正時才發現連訴訟期限都過了,案子永遠死亡。內行人提示:行政法院補正期間通常7到14天,地址寫錯收不到通知都可能致命,起訴後養成每週查一次法院電子卷證的習慣。
看訴願決定主文:駁回寫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寫做出撤銷變更的機關,不能寫國家或行政院。
原處分機關是開罰、駁回你的單位;訴願決定機關是其上級審查單位,兩者通常不同,被告原則上是原處分機關。
指在具體訴訟中得以被告地位被起訴並受本案判決的資格,認定錯誤屬當事人不適格,須先補正否則駁回。
第一款駁回訴願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第二款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該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先讀訴願決定主文定機關,再填完整官方全名(如○○縣政府稅務局),不可簡寫或用上位機關代替。
收到補正通知限期更正即可繼續;最好在法院通知前主動具狀更正,逾期未補正會被裁定駁回。
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逾期喪失起訴權。
可洽該行政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個案被告認定方向,或先以訴願決定主文自行釐清三件事。
第1款訴願駁回告原處分機關,第2款訴願撤銷或變更告動手的機關,關鍵在訴願決定主文怎麼寫。
| 情形 | 被告機關 | 舉例 | 法律依據 |
|---|---|---|---|
| 訴願被駁回(原處分維持) | 原處分機關 | 國稅局補稅、財政部訴願駁回 → 被告寫國稅局 |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 |
| 訴願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後仍續爭 | 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 縣府駁回建照、內政部撤銷該駁回 → 被告寫內政部 |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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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費用條例另定之。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行政法院定之。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訴願法已無再訴願程序,故無被撤銷或變更之訴願決定,及「最後」撤銷或變更機關,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行政訴訟費用條例另定之。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行政法院定之。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訴願法已無再訴願程序,故無被撤銷或變更之訴願決定,及「最後」撤銷或變更機關,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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