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規定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依第 41、42 條參加訴訟之人,參加人享有完整當事人程序權利。
Q · 我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這個官司跟我有關係嗎?
可能有。你是利害關係人時可聲請參加成為當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訴訟當事人不限於原告與被告,還包括依第 41 條(必要共同訴訟之參加)與第 42 條(利害關係之獨立參加)參加訴訟的人。當行政處分的判決結果會直接影響你的權利(例如鄰居告掉你的建照、競爭對手告掉你得標的決標),你就屬於法定利害關係人,可向受理法院聲請參加。一旦獲准,你就取得完整當事人地位,可提出主張、聲請調查證據、收受裁判並提起上訴。
行政訴訟裡能站在法庭上的,到底有哪幾種角色?這條給了完整名單:原告(提告的人)、被告(被告的機關)、加上依第41條(必要共同訴訟之參加)與第42條(利害關係之獨立參加)參加訴訟的人。前兩個容易理解,但第三類「參加人」是大部分人從沒想過的存在。一個行政訴訟可能影響的人遠不只原告和被告兩方。例如鄰居告建管處核發給你建照違法,你是建商,這場官司表面上是「鄰居 vs 建管處」,但判決結果直接影響你的建照存廢,你就是法定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參加訴訟。一旦獲准參加,你就成為「訴訟當事人」,可以提出主張、聲請調查證據、收受裁判書,跟原告被告一樣有完整的程序權利。這條的意義是:它把行政訴訟從「兩造對抗」擴展成「多角關係」,承認現實中行政處分往往牽連多方利害。
訴訟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指行政訴訟程序中具有當事人地位之主體,包含提起訴訟之原告、受訴之被告機關,以及依第 41 條必要共同訴訟之參加、第 42 條利害關係獨立參加而加入訴訟之人。參加人經准許後即取得與原告、被告同等之程序權利,故行政訴訟得由兩造對抗擴展為多方利害關係之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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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刻向受理法院聲請參加訴訟。依第 23 條與第 42 條,你的建照存廢是本件訴訟直接影響的權利,你具有獨立利害關係,可聲請參加。參加狀載明本案案號、你跟本案的利害關係、希望以參加人地位參與訴訟。內行人提示:別等鄰居跟機關打到一半才參加,一審言詞辯論前參加可完整提出建照核發合法性論證,二審才參加攻防空間會被大幅壓縮。
差很多。證人只是陳述自己知道的事實,沒有主張立場的權利。參加人是法定的訴訟當事人,可提出法律見解、聲請調查證據、查閱卷宗、提起上訴,與原告被告享有同等程序權利。內行人提示:權利確實受本案影響時務必走參加程序而非只當證人,當證人結束就走人,當參加人才有完整程序工具保護自己的利益。
因判決結果會直接影響自身權利、經法院准許加入訴訟的利害關係人,取得完整當事人地位。
原告、被告,以及依第 41、42 條參加訴訟的參加人,三類都是法定當事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直接受影響的第三人,單純經濟上或反射利益不算。
就同一處分權利義務須合一確定時的強制性參加,未通知應參加人判決會有程序瑕疵。
確認利害關係 → 撰寫參加聲請狀(載明案號、利害關係、希望地位)→ 向受理法院遞狀 → 經裁定准許。
依第 42 條向受理法院聲請參加,主張建照存廢是你直接受影響的權利,越早參加越好。
本案案號、你與本案的具體利害關係、希望取得的訴訟地位,利害關係寫得越具體獲准機率越高。
看判決結果是否會直接損害你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建照、決標、許可),事實上反射利益不足以參加。
41 條是必要共同訴訟強制參加、未通知判決有瑕疵;42 條是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的任意參加。
證人只陳述事實,參加人是當事人可主張、舉證、查卷、上訴,程序權利完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necessary_participation_art41 | interest_participation_art42 |
|---|---|---|
| 性質 | 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強制) | 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任意) |
| 啟動方式 | 法院應通知,或依職權命參加 | 利害關係人自行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命參加 |
| 未參加之效果 | 判決效力仍及於應參加之人,未通知則程序有瑕疵 | 未參加者原則不受判決效力直接拘束 |
| 典型情境 | 數人就同一行政處分權利義務合一確定(如共同申請同一標的) | 撤銷訴訟結果將損害第三人權利(如建商、得標廠商、開發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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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應於六十日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再審之訴,應於六十日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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