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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2.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3.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4.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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