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30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14948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公審會主任委員得否擔任聽證之主持人、應否迴避、應否立即停止聽證程序、當事人申請舉行預備聽證與正式聽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等行政程序申請書所提主張及理由之研析意見

主旨

關於黃○○先生於本(101) 年 7 月 24 日向鈞院提出之行政程序申請書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鈞院 101 年 7 月 25 日院臺綜議字第 1010047432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依旨揭行政程序申請書所提主張及理由,本部研析意見如下:

(一)關於公審會主任委員得否擔任聽證之主持人乙節:

1.按公民投票法(簡稱公投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第 33 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同法第 10 條規定:「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第 2項)。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第 3 項)。」查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簡稱公審會)係設於主管機關行政院之內,負有特定之職掌,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是在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行政程序法(簡稱本法)第 114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司法院釋字第 6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又查,公投法上開規定已明定聽證應由公審會舉行,故行政院或中央選舉委員會雖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法之主管機關及受委任之機關,然非公投法第 10 條所定舉行聽證之機關,故公投法所定聽證之主持人,參照本法第 5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之精神,由公審會之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於法應無違誤。

(二)關於當事人申請公審會趙主任委員○○於 101 年 7 月 19 日舉行之聽證(簡稱本聽證)應迴避乙節: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 41 條與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人。」同法第 44 條:「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故其他行政機關之參加訴訟為輔助參加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規定並未取得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查公審會趙主任委員○○曾任該案前於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擔任輔助參加人行政院之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輔助參加人尚非屬行政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則趙主任委員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核與本法第 32 條第 3 款所定「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又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凡能證實決策者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公之結果時,方屬有偏頗之虞(本部 100 年 7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0015676 號函參照)。;故趙主任委員○○是否有該款之情形,仍屬個案事實判斷,宜由公審會就具體個案本於權責卓酌。

(三)關於本案應否立即停止聽證程序乙節:

1.經洽詢中央選舉委員會據告,本案申請人於 101 年 7 月 19日舉行之聽證時以口頭提出申請主持人迴避參與聽證程序,並經當場作成駁回之決定;是以,該迴避之申請既立即經駁回之決定,已無從依本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而停止該聽證程序。

2.又按本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 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 10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然本件行政程序申請如係請鈞院就公審會所為駁回申請迴避之決定為覆決,惟因本案之聽證程序業已結束,鈞院已無從就聽證程序為任何處置。

(四)關於當事人申請舉行預備聽證與正式聽證乙節:

1.按本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第 66 條規定:「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是關於舉行預備聽證與再聽證,核屬聽證機關(公審會)之權責;又再為聽證應於決定作成前為之,而本案決定業經作成,依上開規定,應無再為聽證之情形。

2.次按本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蓋在法律政策上,對程序決定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係為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尤可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行為之爭訟,阻礙行政程序之進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852 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如不服上級機關就駁回申請迴避之決定所為覆決,或聽證機關所為之聽證處置,應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五)關於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14 號判決之拘束力乙節:1.按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 1 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 2 項)。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第 3 項)。」核其立法意旨,係為課原處分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藉以督促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行政訴訟法 216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於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文參照)。

2.依本件卷附之申請書第 2 點說明,認聽證公告所列議題違反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14 號判決理由,惟查舉行聽證核屬公投法所定之行政程序,非屬行政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至於該議題應否列為聽證討論之事項,係屬另一問題,與行政訴訟法之適用無涉,故應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之規定。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843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6,580
NT$16,800
省 $10,22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函釋

帶「法律字第 101001494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