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43 條規定,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須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三款事項,不合要件法院得裁定駁回,當事人得提抗告,且裁定確定前仍得為訴訟行為。
Q · 聲請參加行政訴訟的書狀要寫什麼?被駁回怎麼辦?
要寫明本訴訟、將受的損害、參加陳述三款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參加書狀須表明三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你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其中第二款是駁回率最高的地雷,必須用具體事實描述。若法院認為不合第 42 條要件,會以裁定駁回,但你可依第 3 項對裁定提抗告;更關鍵的是第 4 項,駁回裁定確定前你仍得為訴訟行為。
前一條給了你聲請參加訴訟的權利,這一條告訴你「怎麼用」。書狀必須寫清楚三件事:你要參加的是哪一個訴訟、你的權利會因撤銷結果受到什麼損害、你要做什麼樣的陳述。三件事缺一不可。如果你的聲請不符合第42條的要件,法院會用裁定駁回。但這條最重要的設計藏在最後兩項:你被駁回不是世界末日,你可以對裁定提抗告;而且在裁定確定前(也就是抗告還沒被駁回前),你已經可以為訴訟行為了。這意味著什麼?意味著法律不希望你的程序權利被一個還沒確定的裁定卡死。就算法院第一時間說你不夠格參加,你還是可以一邊抗告一邊實際參與訴訟。等到上級法院確認你真的不夠格,你前面做的訴訟行為才會失效。這種「先參加再確認」的設計,是行政訴訟對第三人保護到位的證明。
行政訴訟法第 43 條為獨立參加訴訟的程序規範,要求第三人聲請參加撤銷訴訟時,須以參加書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之損害、參加訴訟之陳述三款事項;法院認不合要件得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且於駁回裁定確定前仍得為訴訟行為,兼顧程序過濾與第三人程序權保障。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行政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書狀須表明三件事: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你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二款是駁回率最高的地雷,要用具體數字、具體損失、具體法律關係描述,並附上合約、許可、登記等證據。
不是。依第 43 條第 3 項你可對駁回裁定提抗告(10 日內)。更重要的是第 4 項:在抗告確定駁回前你仍得為訴訟行為,可一邊抗告爭資格、一邊實際參與訴訟。很多人收到駁回裁定就放棄,等於主動丟掉法律給的雙軌權利。
規範第三人聲請參加撤銷訴訟的程序,要求參加書狀表明三款事項,並設駁回後的抗告與續行訴訟行為機制。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二款須具體。
撤銷訴訟結果將損害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該第三人以獨立當事人地位加入訴訟,依第 42、43 條進行。
法院認聲請不合要件時作成的駁回裁定,第三人得依第 3 項提抗告,並依第 4 項在確定前仍為訴訟行為。
確認符合第 42 條要件後,撰寫參加書狀逐項表明三款,附證據向繫屬之行政法院遞狀。
用具體數字、事實與法律關係描述,如撤銷後已投入設備或既有許可將無法續用,避免抽象空話。
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提抗告,同時依第 4 項繼續提出實體訴訟主張,雙軌並進。
本條未明定起算日,實務上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宜;對駁回裁定不服則須 10 日內抗告。
獨立參加(42、43 條)第三人有獨立當事人地位;輔助參加(44 條)只輔助一造,書狀與效力範圍不同。
兩者都規範參加書狀要件,但 43 條用於行政撤銷訴訟、聚焦撤銷結果損害;民訴 59 條用於私法爭議的參加。
| 比較項目 | 獨立參加(第42、43條) | 輔助參加(第44條) | 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第41條) |
|---|---|---|---|
| 依據條文 | 第 42 條要件+第 43 條程序 | 第 44 條 | 第 41 條 |
| 參加人地位 | 受撤銷結果損害的第三人,獨立當事人地位 | 輔助一造的參加人 | 訴訟標的對第三人須合一確定 |
| 書狀三款要件 | 須表明本訴訟、將受損害、參加陳述 | 依各該程序規定 | 由法院依職權命參加為主 |
| 被駁回救濟 | 得抗告,且裁定確定前仍得為訴訟行為 | 依抗告一般規定 | 多由法院職權發動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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