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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90055944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倘獨立參加人與被告利益關係不一致,於律師曾受被告委任,而同一事務所之他律師依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即不得受獨立參加人委任,惟如經利益受影響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則不在此限

主旨

所詢律師曾受被告委任,與該律師同一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如受獨立參加人委任,是否有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疑義乙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律師 107 年 12 月 14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

二、按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律師法第 34 條(修正前為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律師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即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第 1 款)。」「律師就第 1 款所定之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委任(第 2 項)。」查該條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 1 項)。前項參加,準用第 39 條第 3 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 2 項)。」參照該條修正理由以觀,獨立參加人係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參加訴訟,與被告之利益未必一致。是以,本件所詢律師曾受被告委任,與該律師同一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得否另受獨立參加人委任,應視獨立參加人與被告利益關係是否一致,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倘獨立參加人與被告利益關係不一致,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同一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依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即不得受委任,惟如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則不在此限。

正本

○○○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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