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34 條禁止律師承接利益衝突事件,同一事務所一人曾受對方委任即全所迴避,唯經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為例外。
Q · 律師同事辦過對方的案子,他還能接我的案嗎?
不能。同一事務所一人沾染就全所迴避
依律師法第 34 條第一款,只要「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對方委任或曾與對方商議而予以贊助,整個事務所都不得承接你的案件,不限於實際辦案那位律師。唯一例外是經利益受影響的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實務上「同一事務所」採實質認定,共用招牌、卷宗、助理者,即使名義分間也可能被認定為同一所。
律師圈最髒的事是什麼?是律師同時拿你和你對手的錢。這條就是專治這件事的。它列出五種律師絕對不能接的案件:第一,他或他事務所的同事曾經接過你對手的案子;第二,他曾經當過法官、檢察官、公務員時處理過這個案件;第三,他當過這個案件的仲裁人;第四,他當過調解人;第五,他當過家事案件的程序監理人。這五種狀況的共通點是:他已經知道對方的底牌,或者他立場上應該中立過。讓他現在站到你這邊來,整個訴訟的公平性就崩塌了。最危險的是第一款的「同一律師事務所」這個延伸——你以為你委任的是 A 律師,A 律師沒接過對方的案,但他事務所裡的 B 律師接過,整個事務所都被汙染。例外只開一個窗戶:第一款的情形,所有受影響的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才能執業。最後一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律師做違法的事,律師必須拒絕——這是律師最後的紅線,不是建議,是義務。
律師法第 34 條為律師利益衝突的禁止規範,列舉五種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事件:同一事務所曾受相對人委任、曾任公務員處理之事件、曾任仲裁人、調解人、家事程序監理人之事件;並課予律師對當事人違法請求之拒絕義務,構成律師中立性與訴訟公正性的制度防線。
不能。第一款明文寫「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整個事務所一個律師接過對方的案,全所都被汙染,不只是辦案的那位。除非你和對方全體書面同意。實務上「同一律師事務所」採實質認定,掛同一個招牌、用同一個 logo、共用助理或卷宗的,就算名義上不同間,也可能被認定是同一所。
可以,但有限制。第二款禁止的是他任公務員時曾經處理之事件,只有他自己當法官時審過的那個特定案件不能接,其他案件可正常執業。但若他審過跟你的案件相關聯的案件,實務上可能構成迴避事由,最好換律師避免爭議。委任前一定要核對他在公務員時期經手過的案件清單。
他不是不盡力,他是依法不能做。第三項規定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律師配合的後果,輕則懲戒,重則自己變成共犯被起訴。真正厲害的律師會教你在合法範圍內如何最大化利益,而不是越線。
規範律師利益衝突,列舉五種不得執行職務的事件,並含拒絕違法請求義務,是律師中立性的制度防線。
第一款全所連坐可經同意解除;第二款前公務員終生迴避;三四五款分別針對仲裁人、調解人、家事監理人,本人迴避不可解除。
採實質認定,共用招牌、卷宗、助理或資源者,即使名義上分間,也可能被認定為同一所而全所迴避。
律師迴避依律師法 34 條由當事人主張或聲請,法官迴避依民訴 32 條由制度設計,兩者都為維護程序公正。
第一通電話直接問你或事務所有無接過對方相關案件,簽約時要求出具無利益衝突聲明附於委任契約。
向法院聲請對方律師迴避,或向律師公會檢舉;第一款情形你可明確書面表達不同意阻止其執業。
若因此受損,可依民法侵權行為求償,時效為知悉起 2 年、行為發生起 10 年;同時可送律師懲戒。
調取事務所委任紀錄、律師前職經歷、調解或仲裁紀錄;第一款全所沾染只需證明所內任一律師接過對方案件。
律師法 34 條是法律強行規定,違反生效力爭議;倫理規範是公會自律,違反主要是懲戒,但兩者互補認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之「委託人」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修正為「委任人」。 (二)律師於曾任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期間,對於其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故對該事件亦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爰修正第二款。又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因法官、檢察官,或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所聘用或僱用之人員,皆屬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範圍,故亦屬本款規範之對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一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二項)。」故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者,須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要件,從而律師如擔任機關合議制委員會之委員(如機關之訴願委員或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之委員),雖有參與機關做成對外決定之內部決策程序,倘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要件而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仍非屬本款規範之範圍,惟如此時律師是否亦有利益衝突而須迴避之情形,仍可由律師倫理規範予以檢視判斷,附此敘明。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又律師於曾任調解人或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期間,對於其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故對該事件亦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爰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 (五)至於第一款至第五款以外之其他利益衝突事件,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視其情節於律師倫理規範中規定律師應否迴避。 三、律師就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事件,倘於充分告知利益受影響之全部當事人並取得渠等之書面同意後,仍得接受委任,爰增訂第二項。惟律師如有以不實說明或提供不正確資訊等矇騙方式,取得上開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自應另以律師倫理規範處置。 四、因律師具有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之公益使命,故律師對當事人之請求仍應辨別是否屬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為使條文內容更為明確,爰將原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明定就當事人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皆應拒絕之。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之「委託人」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修正為「委任人」。 (二)律師於曾任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期間,對於其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故對該事件亦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爰修正第二款。又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因法官、檢察官,或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所聘用或僱用之人員,皆屬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範圍,故亦屬本款規範之對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一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二項)。」故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者,須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要件,從而律師如擔任機關合議制委員會之委員(如機關之訴願委員或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之委員),雖有參與機關做成對外決定之內部決策程序,倘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要件而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仍非屬本款規範之範圍,惟如此時律師是否亦有利益衝突而須迴避之情形,仍可由律師倫理規範予以檢視判斷,附此敘明。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又律師於曾任調解人或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期間,對於其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故對該事件亦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爰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 (五)至於第一款至第五款以外之其他利益衝突事件,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視其情節於律師倫理規範中規定律師應否迴避。 三、律師就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事件,倘於充分告知利益受影響之全部當事人並取得渠等之書面同意後,仍得接受委任,爰增訂第二項。惟律師如有以不實說明或提供不正確資訊等矇騙方式,取得上開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自應另以律師倫理規範處置。 四、因律師具有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之公益使命,故律師對當事人之請求仍應辨別是否屬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為使條文內容更為明確,爰將原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明定就當事人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皆應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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