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33 條規定,律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Q · 律師失職害我受損,可以告他要賠嗎?
可以,依律師法第 33 條求償
依律師法第 33 條,律師因「懈怠」(該做沒做,例如漏送上訴狀)或「疏忽」(做了但做錯,例如援引廢止條文)致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件為:律師違反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有實際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法律專業判斷的策略失誤通常不在此列。
委任律師之後,多數人有一個錯覺:「我交給律師了就沒事了」。這條告訴你一個不舒服但重要的真相:律師也會犯錯,而且他犯錯害到你,他要賠。「懈怠」是該做沒做(忘了寫上訴狀、漏了關鍵證據聲請、開庭遲到甚至沒到),「疏忽」是做了但做錯(援引條文錯誤、訴訟標的金額算錯導致裁判費繳不夠被駁回、把當事人姓名打錯)。要注意的是,這條保護的不只是「委任人」(付錢請律師的人),還包括「當事人」(受案件影響的人)。為什麼這個區別重要?刑事案件裡,付錢請律師的可能是被告的爸媽,但案件當事人是被告本人——如果律師懈怠導致被告被判更重,被告本人也能對律師求償。這是 2019 年修法新增的擴大保護。
律師法第 33 條規範律師執業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當律師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有損害時,須負賠償之責。本條保護對象同時涵蓋付費委任人與受案件結果影響的當事人,為受任契約注意義務在律師執業上的具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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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不算。法律專業判斷(援引哪條法、用什麼攻防策略、預測法官態度)不在律師法第 33 條的疏忽範圍,因為法律本有不確定性。但程序上的低級錯誤一定算:忘記期限、漏交書狀、開庭沒到、援引已廢止條文、把當事人姓名打錯。實務上區分「策略失誤」與「執行失誤」是訴訟關鍵,前者很難求償,後者幾乎百分之百賠。
可以。2019 年修法後律師法第 33 條明確擴大保護「當事人」,不只是「委任人」。例如父母幫成年子女委任律師,案件影響的是子女本人,子女就是當事人,可直接求償。求償時依據要寫清楚「依律師法第 33 條規定,本人為案件當事人」,因為很多律師會用「你不是付錢的人沒資格告」當第一道防線。
兩個方法。第一,先終止委任契約並依律師法第 32 條請求退還不相當部分報酬,這部分金額明確。第二,等案件結束後再請求差額損害(律師正常處理你應得 vs 你實際得到)。如果損害正在發生但還沒結束,可聲請假處分要求律師交付卷證以便找新律師接手,比事後追討有效得多。
規範律師執業過失賠償責任,律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是當事人對失職律師求償的直接依據。
懈怠是「應為而不為」,如漏送上訴狀、漏聲請關鍵證據、開庭未到;疏忽是「為而錯誤」,如援引已廢止條文、算錯訴訟標的金額、誤植當事人姓名。
委任人是付錢請律師的人,當事人是受案件結果影響的本人。例如父母為子女委任律師,子女即為當事人,2019 年修法後同受本條保護。
多數開業律師投有律師業務責任險,當事人依本條求償時實際付款者常為保險公司,而非律師個人口袋。
書面記錄失誤時點與具體損害 → 蒐集 LINE/Email/簽收紀錄等證據 → 嘗試協商 → 不成則同步提民事訴訟並向律師公會申訴懲戒。
以「律師正常處理你應得的結果」減「實際受損結果」的差額計算,例如上訴成功可獲金額與敗訴確定金額之差。
用開庭通知書、判決書、收狀章戳、對話紀錄建立時間軸,凸顯律師「應做未做」或「做錯」的具體事項與因果關係。
可以。民事損害賠償走法院、懲戒申訴走律師公會與懲戒委員會,兩條路並行,律師為避免懲戒常主動和解。
律師法 33 是特別規定、保護對象含當事人;民法 544 是受任人過失責任的普通法。兩者可競合主張,依個案選有利者。
| 比較面向 | civil_claim | disciplinary |
|---|---|---|
| 處理機關 | 民事法院 | 律師公會 / 律師懲戒委員會 |
| 目的 | 取回金錢損害賠償 | 警告、停止執業、除名 |
| 聲請門檻 | 須證明損害與因果關係 | 違反律師法或倫理規範即可申訴 |
| 時效 | 侵權 2 年/10 年;契約 15 年 | 無絕對時效,越早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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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將「委託人」,修正為「委任人」。 三、又因於訴訟實務上,委任人並非皆為案件之當事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故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造成非屬委任人之當事人損害,對其亦應負賠償責任。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將「委託人」,修正為「委任人」。 三、又因於訴訟實務上,委任人並非皆為案件之當事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故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造成非屬委任人之當事人損害,對其亦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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