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32 條規定,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委任,終止時須於相當期間前通知、採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並返還不相當報酬。
Q · 律師可以中途說不接我的案子就走人嗎?
不行,他要有正當理由並做完三件事才能走
依律師法第 32 條,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即使有正當理由,終止時也必須做齊三件事:在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採取必要措施(如協助交接卷證、提醒下次開庭日)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以及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任一項沒做,委任人都有追討與向律師公會申訴的籌碼。
委任律師之後,最讓人恐慌的不是輸案子,是律師中途說「我不接了」。很多人不知道:律師不能說走就走。他想終止契約,必須有「正當理由」(不是「我心情不好」「這案子難搞」「另一邊出更高錢」),而且必須提前一段合理時間通知你,必須採取必要措施(例如協助你交接資料、提醒下次開庭日期、把訴狀整理好)防止你的權益受損,還要把不相當的報酬退還給你。換句話說,律師一旦接案,他的脫身路線比你想像的窄很多。這是 2019 年全文修正後的版本,把舊條文裡「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問前」的硬時點刪掉,改成更彈性也更嚴格的「相當期間」加「必要措施」加「退費義務」三件套。對你來說,這代表如果律師硬要中途閃人卻沒做這三件事,你不只能要回錢,他在律師倫理上還要扛責任。
律師法第 32 條為律師委任契約之終止限制規範,要求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終止時須履行相當期間前通知、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之必要措施,以及返還不相當報酬三層程序義務,藉以保護委任人之信賴利益。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律師法第 32 條明定,律師終止時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不相當」的判斷不是律師說了算,而是看實際完成工作占比。例如收 30 萬包整個一審,開過一次庭就要退出,實際完成不到 20%,就應退超過 24 萬。要求律師提供其主張「已完成工作」的具體證據,拿不出來時法院通常採從寬退費標準。
健康因素是公認的正當理由之一,但律師仍須做完另外兩件事:相當期間前通知,以及防止你權益受損的必要措施。若他能協助你找接手律師、把卷證和進度完整交接、退還未完成部分報酬,就是合法終止。正當理由不是免責金牌,只是讓律師有資格啟動終止程序,後續義務一樣要做齊。
完全不會。這條規範的是律師單方面終止,不是限制委任人。你依民法第 549 條原則上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若在不利時點(如開庭前一天)解除,可能要賠律師損害(民法第 549 條第 2 項),建議書面通知、結算已完成報酬並留合理交接期。前任律師有義務把卷證交給後任律師,不得以報酬未結清為由扣留卷證。
先用書面要求律師說明正當理由、交接時程與退費比例固定證據,再評估關鍵時點並雙軌追討。
規範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委任,終止時須通知、採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受損並退還不相當報酬。
如利益衝突、健康因素、當事人嚴重違反委任本旨等,解釋權在律師懲戒委員會與法院,「太忙」通常不算。
律師收取報酬中超過實際完成工作占比的部分,終止時應返還,例如完成 20% 卻收全額就要退超過 80%。
依律師實際完成工作占比計算,要求律師提供已完成工作的具體證據,拿不出來法院多採從寬退費。
向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函,主張違反律師法第 32 條及律師倫理規範,威脅停業除名常促成協商。
保留終止通知時間、有無交接清單、開庭或上訴期限是否被耽誤的 LINE、email、存證信函等書面紀錄。
前任律師應退還不相當報酬,後任律師費用視案件階段而定;卷證交接前任律師不得收費扣留。
律師法 32 限制律師單方終止須正當理由+程序義務;民法 549 讓委任人原則上可隨時終止,方向相反。
| 比較面向 | lawyer_side | client_side |
|---|---|---|
| 誰能終止 | 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律師法 32) | 委任人原則上可隨時終止(民法 549) |
| 是否須正當理由 | 須有正當理由 | 不須理由,但不利時點終止可能須賠償 |
| 程序義務 | 相當期間通知+必要措施+退還不相當報酬 | 宜書面通知並結算已完成報酬、留交接期 |
| 違反後果 | 退費+損害賠償(律師法 33)+律師倫理懲戒 | 可能依民法 549 II 賠償律師損害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律師不得與執行職務區域內之司法人員往還酬應。
律師不得與執行職務區域內之司法人員往還酬應。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立法理由本條原僅針對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而設,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律師既得於偵查中受任為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自應增訂律師亦不得與司法警察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之規定,俾確保偵查程序之公正進行,並維護優良風紀。
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立法理由一、按律師兼營商業之限制,係為免律師因兼業而貽誤受託案件之處理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惟近年來律師高考錄取人數倍增,律師市場競爭激烈,再加上新興的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種類日益增多,而具備法律以外其他專長之律師無異為其執業競爭之利器,開放律師得從事其他行業,實有必要。 二、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其所從事之行業並非全無限制,除應受律師倫理規範之限制,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外,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亦應善盡律師之職責。
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律師受任辦理之法律事務,並不限於訴訟事件,故將本條規定之「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等文字刪除;另本條固規定律師如有正當理由得單方終止契約,惟為防止律師片面、立即終止契約致損及當事人權益,應於相當期間內通知委任人;又「相當期間」之認定標準,視法律及各該法律事務之性質定之。 三、律師對當事人本負有維護其最大利益之義務,爰於後段增訂律師於終止契約前,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至律師與委任人終止契約後,亦應依雙方約定或按民法規定,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予委任人,以保障委任人之權益,爰併於後段增列相關規定。
律師不得與執行職務區域內之司法人員往還酬應。
律師不得與執行職務區域內之司法人員往還酬應。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本條原僅針對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而設,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律師既得於偵查中受任為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自應增訂律師亦不得與司法警察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之規定,俾確保偵查程序之公正進行,並維護優良風紀。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一、按律師兼營商業之限制,係為免律師因兼業而貽誤受託案件之處理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惟近年來律師高考錄取人數倍增,律師市場競爭激烈,再加上新興的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種類日益增多,而具備法律以外其他專長之律師無異為其執業競爭之利器,開放律師得從事其他行業,實有必要。 二、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其所從事之行業並非全無限制,除應受律師倫理規範之限制,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外,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亦應善盡律師之職責。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律師受任辦理之法律事務,並不限於訴訟事件,故將本條規定之「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等文字刪除;另本條固規定律師如有正當理由得單方終止契約,惟為防止律師片面、立即終止契約致損及當事人權益,應於相當期間內通知委任人;又「相當期間」之認定標準,視法律及各該法律事務之性質定之。 三、律師對當事人本負有維護其最大利益之義務,爰於後段增訂律師於終止契約前,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至律師與委任人終止契約後,亦應依雙方約定或按民法規定,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予委任人,以保障委任人之權益,爰併於後段增列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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