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104134430 號
要旨
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組成方式及運作機制,而受任為政府機關辦理促參案件之履約管理顧問,其同一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得否擔任促參案件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委員,須視該協調委員會委員職責及角色而定,又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宜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解釋
主旨
貴律師函詢貴所律師受任為政府機關辦理促參案件之履約管理顧問,於該促參案件履約期間,該機關與民間機構發生履約爭議,雙方擬依約召開協調委員會時,該協調委員會之委員,如由貴所之其他律師擔任,是否有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等情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律師 101 年 3 月 6 日 101-12011-01C044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26 條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第一項)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第二項)」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對於受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以善盡律師之職責。
三、次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時機、方式及運作機制,以協商處理契約履行及其爭議事項。」據此,協調委員會之功能,應係以處理契約履行及履約爭議事項為其主要任務。惟旨揭所稱該促參案件之履約爭議,其擬成立之協調委員會委員之人選,究係由爭議之雙方各推派己方人選即可擔任,抑或雙方分別推派之委員皆須獲對方認可始得任之,不無疑義;且雙方所推派委員之職務內容,究否須係基於客觀中立之立場,提供相關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之意見,抑或係為己方當事人爭取最佳權益而擔任己方代表等,凡此疑義皆未見上開細則有所規範。
四、又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機制,是本件貴律師來函所稱,貴所之其他律師得否擔任旨揭促參案件履約爭議之協調委員會委員,須視該協調委員會之委員職責及角色而定;倘貴所律師擔任該協調委員會之委員,須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處理該履約爭議,而無法兼顧當事人權益時,其是否有違受任之本旨,及違反前開律師法所揭律師執行職務時應盡之義務等規定,仍宜視實際之具體個案加以研判審酌。
五、至於旨揭所詢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茲因律師倫理規範係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宜由該會解釋。
正本
○○○律師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