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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18284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因法務部未盡審查核發律師證書,提起國家賠償乙案

主旨

關於台端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檢附本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請 查照。說  明:一、依台端 94 年 12 月 20 日致本部國家賠償請求書辦理。

二、檢附本部 95 年賠議字第 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

正本

趙○○君

副本

本部檢察司(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附件)

附件

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            95 年賠議字第 001 號請求權人 趙○○代理人 蕭○○被請求賠償機關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施茂林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稱:法務部未盡嚴格審查之責即核發律師證書,且未善盡監督管理律師之責,原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向本部請求賠償新台幣 259 萬 3,800 元整。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係指其他法律如有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時,即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惟律師法並無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故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認定本部有無國家賠償責任。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以公務員有違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為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前提。合先敘明。

三、有關請求權人認本部未盡嚴格審查之責,即核發律師證書乙節,查律師法第 5 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及第6 條規定:「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準此,本部對已經律師考試及格,且未具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消極資格者,依上開規定核發律師證書,並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更無侵害請求權人之自由或權利。

四、又律師法第 39 條規定:「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 20 條第 3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第 26條、第 28 條至第 37 條之行為者。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同法第 40 條復規定:「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 20 條第 2 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第 1 項)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第 2 項)」律師法既已另設有律師懲戒制度,其應付懲戒程序之發動,非本部得依職權為之,更非由本部逕為懲戒處分,即難謂本部有怠於執行職務,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而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

五、綜上,本件請求顯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符,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拒絕賠償。

部長 施茂林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5 日附記: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4018284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發布,要旨:因法務部未盡審查核發律師證書,提起國家賠償乙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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