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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20457054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02 日

要旨

統計人員職務性質與辦理會計事務書記官皆屬主計人員,與法院或檢察署內專辦司法事務人員自屬不同,即「司法人員」範疇應限於法院或檢察署特有編制且專辦與司法事務性質相關工作之人員,故法院統計人員非屬上述律師法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毋需受其限制

主旨

台端函詢司法人員是否包含各地法院統計室之統計人員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2 年 11 月 14 日致本部「部長信箱」之電子郵件及 102年 11 月 15 日致本部聲請狀。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前段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次按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本法第 33 條及第 37 條之 1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 62 號解釋文:「律師法第 37 條所稱之司法人員,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規定雖列有書記官在內,然此係指依法院組織法任用並辦理司法事務之書記官而言。主計機關派駐各法院辦理會計事務之書記官,自不包括在內」。所稱主計機關,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係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內掌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之機構。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主計人員,係指辦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之人員。準此,統計人員之職務性質,與法院辦理會計事務之書記官皆屬主計人員,故相較於法院或檢察署內專辦司法事務之人員自屬有間。此外參照本部 98 年 8 月 27 日法檢字第 0980803709 號函釋意旨,亦認上開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稱「司法人員」範疇應限於法院或檢察署特有之編制且專辦與司法事務性質相關工作之人員,始足當之。

四、綜上,所詢「法院統計人員」,因非上開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稱之司法人員,故毋需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限制。

正本

○○○君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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