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35 條規定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並應遵守法庭秩序,是辯護權獨立性與秩序義務的雙重規範。
Q · 律師在法庭上被法官打斷或譏諷,可以主張什麼?
可依律師法第 35 條主張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
依律師法第 35 條第一項,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法官不能任意打斷律師正當發言、譏諷其辯護策略,或因其主張權利而懲處。但第二項同時要求律師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不得咆哮、侮辱或拒絕配合審判長合理指揮。受尊重不是免罪金牌,越線一樣會被科以秩序罰。
在法庭上,律師不是法官的下屬,也不是檢察官的對手——他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受法律保障。這條的第一項明確寫「應受尊重」,意思是法官不能任意打斷律師發言、不能譏諷律師的辯護策略、不能因為律師主張了某項權利就懲處他。但第二項馬上拉一條紅線:受尊重不等於可以亂來。律師在法庭上一樣要遵守法庭秩序,不能咆哮、不能侮辱、不能拒絕配合審判長的合理指揮。為什麼這條對你(當事人)很重要?因為你的律師敢不敢在法庭上替你據理力爭,跟他知不知道自己的法律地位有直接關係。一個怕法官、不敢主張權利、什麼都先答應的律師,在多數複雜案件中就是輸的開始。這條讓律師有「法律當靠山」去做必要的辯護,包括打斷檢察官的不當訊問、聲請排除違法取得的證據、要求法官說明判決依據。
律師法第 35 條為律師執業權的地位規範,明定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第一項),同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第二項)。前者確立律師作為獨立訴訟參與人的辯護權基礎,後者劃出秩序界線,兩項合構成「有尊嚴的紀律」——既非被打壓的訴訟工具,也非不受拘束的攻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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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中你不能直接打斷律師(這會違反第二項的秩序義務),但可以請求暫停讓你跟律師討論。庭後立刻書面整理律師應該主張卻沒主張的事項,下次開庭前明確要求他依律師法第35條第一項行使辯護權。若律師多次拒絕替你爭取,可能是律師法第33條的懈怠,可更換律師並考慮求償。內行人提示:律師敢不敢爭,看他庭前準備時是說『上庭再看』還是『一定要提出來』。
理論上不應影響,實務上很難說。但法官對律師的不當對待可成為審判公正性的爭執點,律師應當庭請求把法官言行載入筆錄,這個紀錄在上訴審查時可能成為程序不公的證據。內行人提示:很多律師怕得罪法官不敢請求載入筆錄,但這個紀錄是程序保護的關鍵,律師有義務替你爭取,他不爭你可以當庭請他爭。
可以陪同。本條第一項保護的依法執行職務包括偵查中。檢察官說律師不能說話不完全正確——律師原則上不能代被告回答訊問,但可在每個問題後提醒被告權利、聲請更換訊問方式、反對違法訊問。內行人提示:偵查中若檢察官試圖把律師趕出去或限制動作,律師可依本條主張並請求載入筆錄,被告本人也可主張律師應在場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27條起)。
規範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第一項),同時應遵守法庭秩序(第二項),確立辯護權獨立性與其界線。
第一項保障律師執業受尊重(辯護權獨立),第二項約束律師遵守法庭秩序(程序紀律),一保障一約束。
法官不能任意打斷律師正當發言、譏諷其辯護策略,或因其主張權利而懲處,保護範圍並擴及偵查程序。
律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得陪同被告在場、提醒其權利並反對違法訊問,受本條職務保護範圍涵蓋。
可依第一項主張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繼續行使異議權,並請律師當庭請求將法官不當對待載入筆錄。
查閱判決書中其庭審攻防紀錄,若書狀完整但庭審紀錄毫無異議、反對、聲請,可能是只敢寫不敢說的律師。
庭後請律師請書記官載入筆錄,嚴重者作為上訴理由或請求法官迴避事由,必要時循律師評鑑程序。
庭審中請求暫停與律師討論,庭後書面整理應主張未主張事項,下次開庭前明確要求他依本條行使辯護權。
依法行使異議、聲請排除證據是受尊重的職務;咆哮、侮辱、不配合審判長合理指揮則越線受罰。
| 比較面向 | item_a | item_b | a_value | b_value |
|---|---|---|---|---|
| 規範對象 | 第一項(受尊重) | 第二項(守秩序) | 保障律師辯護權獨立性 | 約束律師遵守程序秩序 |
| 適用範圍 | 第一項 | 第二項 | 法庭及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 | 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 |
| 違反效果 | 第一項 | 第二項 | 法官不當對待可成上訴/程序公正爭執 | 律師越線可被科秩序罰、送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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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調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受尊重之重要意涵,爰將原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對調,並酌作文字修正。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調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受尊重之重要意涵,爰將原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對調,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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