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後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或「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應與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無違
主旨
有關律師法第 34 條暨本部 106 年 10 月 23 日法檢字第 10604528660號書函釋疑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7 年 4 月 10 日(107) 北律文字第 0494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該條所稱「權利」,非僅限系爭之標的,凡屬系爭標的有關之權利均在規範之列;又訴訟終結後之受讓,除依其情形可認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外,否則仍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前經本部 95 年 6 月12 日法檢字第 0950802116 號函釋示在案。 三、查律師法並未就「後酬」有所規定,貴會所詢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或「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應與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無違,本部本部 106 年 10 月 23 日法檢字第 10604528660 號書函應予補充,惟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是否涉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之情形,仍應參照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正本
臺北律師公會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