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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60452866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所稱「權利」,凡屬系爭標的有關權利均在規範之列,訴訟終結後之受讓,除依其情形可認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外,仍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倘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後酬係以勝訴後系爭標的之一部或一定比例作為酬金,即與受讓權利無異,難謂與前述規定無違

主旨

所詢律師約定就當事人間系爭權利作為後酬,有無違反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6 年 7 月 10 日(106) 律聯字第 106158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該條所稱「權利」,非僅限系爭之標的,凡屬系爭標的有關之權利均在規範之列;又訴訟終結後之受讓,除依其情形可認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外,否則仍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前經本部 95 年 6 月12 日法檢字第 0950802116 號函釋示在案。又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9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618 號判例等意旨,倘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係以勝訴後系爭標的之一部或一定比例作為酬金,即與受讓權利無異,難謂與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無違。

正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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