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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50451277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為使律師對於其所受任處理之事件,皆能盡心盡力求取當事人之最大利益,俾履行對當事人之忠實義務,律師受委任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無論係受債權人或債務人委任,皆不得參與投標該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

主旨

所詢律師受委任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得否參與投標該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律師 102 年 1 月 18 日申請書。

二、律師受債務人委任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就拍賣法律性質而言,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故律師買受執行標的物,將產生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問題,雖民法第 106 條在得到本人許諾後仍得為之,惟為免律師於受託案件中介入私人利益,自不宜為之。

三、至於律師受債權人委任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如律師買受執行標的物,仍存有律師自身利益與債權人利益間之衝突,於法有違,理由如下:

(一)按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該條所稱「權利」,非僅限系爭之標的,凡屬系爭標的有關之權利均在規範之列;又訴訟終結後之受讓,除依其情形可認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外,否則仍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本部 95 年 6月 12 日法檢字第 0950802116 號函釋示意旨參照。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12 月 25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10032474 號函釋意旨,通說認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是以,受債權人委任擔任強制執行程序代理人之律師,如應買該執行事件中債務人之不動產,即屬上開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之「受讓」,且因債務人為不動產之出賣人,該不動產性質上仍應視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系爭標的有關之權利,故該律師如參與投標及應買該不動產,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二)次按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規定:「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第 2 項)」考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律師與當事人間之利益衝突,而影響律師對當事人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及專業判斷;另第 30 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律師不得受任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案件。」亦係為防止律師因個人利害關係,影響其獨立之專業判斷而設。

(三)由上可知,為使律師對於其所受任處理之事件,皆能盡心盡力求取當事人之最大利益,俾履行對當事人之忠實義務,倘律師個人利益涉入其中,難免存有私心,而無法完全以當事人之最大利益為考量,故有上開之規定。

四、綜上,本件所詢律師受委任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無論係受債權人或債務人委任,皆不得參與投標該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

正本

劉○○律師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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