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9條將法官迴避規定(第32至38條)準用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當事人可用相同程序聲請其迴避。
Q · 書記官或通譯跟對方有關係,可以要求換人嗎?
可以,迴避規定準用於書記官、通譯與司法事務官
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法官的迴避規定(第32條至第38條)準用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意思是這三種人若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當事人可以用聲請法官迴避相同的程序聲請其迴避,法院也可職權裁定其迴避。聲請書狀向該人員所屬法院提出,由法院裁定。
法庭裡影響你案件結果的人,不只有法官。書記官記錄你說的每一句話,通譯翻譯你聽到的每一個字,司法事務官可能處理你的督促程序或調解。如果這些人跟對方有親戚關係,或者跟案件有利害關係,他們的偏頗一樣會讓你受害。這條只有一句話,但它把整節的迴避規定(從第32條到第38條)全部延伸適用到這三種人身上。這意味著:你可以聲請書記官迴避,法院可以職權裁定通譯迴避,司法事務官也可以經同意自行退出。你有的武器,一個都沒少。
民事訴訟法第39條為準用性規範,將法官迴避制度(自行迴避、聲請迴避、職權裁定迴避)整套延伸適用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三種司法人員,使審判過程中所有實質接觸案件的人員,都受相同的中立性義務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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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聲請法官迴避完全相同的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以書狀向該書記官或通譯所屬的法院提出,說明迴避原因和事實,由法院裁定。內行人提示:若書記官的迴避事由涉及法官本人(例如是法官配偶),應同時聲請兩人迴避,否則由法官裁定其配偶不需迴避,公正性本身就有問題。
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調解、部分非訟事件,這些程序結果直接影響你的權利義務。例如支付命令核發後不異議即等同確定判決,可直接強制執行。內行人提示:對司法事務官的處分不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聲明異議由法官審理,但若迴避問題在司法事務官階段就解決,就不必走到異議那一步。
把法官迴避規定(第32至38條)準用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三種司法人員,使其受相同中立性義務拘束。
將法官迴避制度比照適用於性質類似但未直接規定的人員,書記官、通譯、司法事務官即依此適用整套迴避規則。
法院內處理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調解、非訟事件等事務之人員,這些決定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
為聽不懂中文的當事人翻譯,其準確與中立直接決定當事人能否真正參與訴訟,故同受迴避規範約束。
比對迴避事由 → 撰寫書狀向所屬法院提出 → 釋明偏頗事實 → 等候法院裁定,程序與聲請法官迴避相同。
若通譯有利害關係或偏頗之虞,依準用第33條以書狀聲請迴避,由法院裁定是否更換。
迴避聲請不另徵裁判費,主要成本是撰狀與釋明事由的時間,必要時可委任律師協助。
記下姓名與處理環節、保留開庭錄音譯文、寒暄對話紀錄或親屬關係佐證,作為釋明偏頗之虞的依據。
程序與要件完全相同(準用第32至38條),差別只在對象與裁定者,書記官迴避由所屬法院法官裁定。
前者由人員依法定事由主動退出(第32條),後者由當事人就偏頗之虞提出聲請(第33條)。
| 比較面向 | self_recusal_§32 | petition_recusal_§33 | ex_officio_§38 |
|---|---|---|---|
| 適用對象 | 法官(本條準用至書記官/通譯/司法事務官) | 同左 | 同左 |
| 啟動者 | 人員自行迴避 | 當事人聲請 | 法院職權裁定 |
| 要件 | 法定迴避事由 |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知有迴避原因 |
| 决定者 | 自行退出/法院確認 | 法院裁定 | 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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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聲請迴避之法院,如知推事有應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立法理由為建立公正之形象,司法事務官辦理相關事務時,應維持其公正、中立性,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應予準用,爰修正本條。
管轄聲請迴避之法院,如知推事有應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為建立公正之形象,司法事務官辦理相關事務時,應維持其公正、中立性,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應予準用,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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