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範法官迴避的兩種主動機制:法院依職權裁定迴避,以及法官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自行迴避。
Q · 法官該迴避卻沒迴避,法院會主動處理嗎?
會。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可依職權裁定迴避,不必當事人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條,法官迴避有兩條主動路線。第1項規定,依第35條第1項有權作成裁定的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若認為承審法官具有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應依職權逕為迴避裁定,不待當事人聲請。第2項則允許法官在有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有偏頗之虞」的情形時,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後自行迴避。換言之,就算當事人不懂迴避制度,法院內部仍有主動把關的機制。
法院的品質控管有一道多數人不知道的防線。當法官有應迴避的理由(比如跟當事人是親戚、之前當過本案的證人),不需要你去聲請,法院可以主動把這個法官換掉。這叫「職權裁定迴避」,由兼院長的法官或法院依職權做成裁定。更微妙的是第二項:如果法官自己覺得審這個案子可能不夠客觀(例如跟當事人的律師是同學),他可以在取得兼院長法官同意後自行退出,不需要等任何一方提出聲請。這套機制的存在意味著什麼?就算你完全不懂迴避制度,就算你連聲請書都不會寫,法院內部有人在幫你看著。但反過來說,如果你發現了問題而法院沒動,你更應該主動出手。
民事訴訟法第38條為法官迴避制度中的主動機制條款。第1項賦予有裁定權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職權」裁定法官迴避的權限,適用於法官具法定應自行迴避原因之情形;第2項則規範法官於有偏頗之虞時,得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自行迴避。其特徵在於不以當事人聲請為前提,與第33條聲請迴避形成互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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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就是為這種情況設的安全閥。兼院長的法官如果知道法官有應迴避原因,有義務依職權裁定迴避。你可以具狀向法院行政庭反映,指明法官的具體迴避事由(第32條各款或第33條第1項第2款),附上證據,法院收到後必須審查。內行人提示:判決確定後才發現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屬再審事由(第496條第1項第4款),可以翻案。
會,但通常影響很小。法官迴避後案件會重新分配給其他法官,新法官接手已有的訴訟資料。迴避發生在言詞辯論前,幾乎沒有重工成本;已進入辯論階段則可能補行部分程序。內行人提示:法官依第二項自行迴避通常表示其本人也認為迴避較妥,這對判決品質是好事,時間成本遠低於有偏頗嫌疑的判決被上訴發回重審。
有裁定權的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發現承審法官有第32條應自行迴避原因時,主動作成迴避裁定,不待當事人聲請。內行人提示:法院行政系統在分案時通常就會過濾迴避事由,職權迴避多半在你看不到的內部流程完成。
職權迴避由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主動發動(第38條),不需要當事人出手;聲請迴避則由當事人具狀提出(第33條),須釋明迴避事由。兩者互補,你可以同時主張,以引用第38條促使法院主動審查。內行人提示:先向法院行政庭確認該法官是否已被職權審查中,避免白繳聲請費。
規範法官迴避兩種主動機制:法院依職權裁定迴避,及法官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自行迴避,不待當事人聲請。
兼任院長職務之法官。92年修法以此名稱強調作成迴避裁定屬審判權,而非行政命令。
職權迴避法院主動(§38 I)、同意迴避法官自請(§38 II)、聲請迴避當事人提出(§33)。
先比對§32法定事由→整理事證→向法院反映促其依§38職權審查→備位依§33具狀聲請。
具體指明法官符合§32各款或§33 I 2偏頗之虞之事證,向法院行政部門陳報,法院認有理由可逕裁定。
書面載明擬迴避之法官、具體事由與事證;偏頗之虞須釋明客觀足認偏頗的事實。
原則停止(§37),但法院認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分。
職權迴避不花聲請成本但要法院主動;聲請迴避主動權在你但須釋明,兩者可並用。
| type | 啟動者 | 事由 | 程序 | 期限 |
|---|---|---|---|---|
| 應自行迴避(§32) | 法官(法定強制) | 曾為當事人、親屬、曾任證人鑑定人等列舉事由 | 當然迴避,無須裁定 | 無 |
| 職權迴避(§38 I) | 有裁定權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 | 法官有第32條應自行迴避原因 | 依職權逕為迴避裁定 | 無 |
| 同意迴避(§38 II) | 法官本人 | 有偏頗之虞(§33 I 2) | 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後自行迴避 | 無 |
| 聲請迴避(§33) | 當事人 | 法定迴避事由或足認有偏頗之虞 | 具狀聲請,由§35法院裁定 | 知悉原因後即時,且不得逾言詞辯論終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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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但應急速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立法理由一、迴避之裁定,乃行使審判權之行為,不應以辦理行政事務之院長名義為之,為免引起誤會,爰將「院長」修正為「兼院長之法官」。又此「兼院長之法官」包括最高法院院長,乃屬當然。 二、「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第二項「許可」修正為「同意」,俾與裁定許可有所區別。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但應急速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一、迴避之裁定,乃行使審判權之行為,不應以辦理行政事務之院長名義為之,為免引起誤會,爰將「院長」修正為「兼院長之法官」。又此「兼院長之法官」包括最高法院院長,乃屬當然。 二、「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第二項「許可」修正為「同意」,俾與裁定許可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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