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六款當然違背法令,包含法院組織不合法、法官應迴避、審判權或專屬管轄錯誤、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Q · 二審判決哪些情形可以直接上訴第三審?
符合民訴469條六款之一,當然違背法令可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列舉六款「當然違背法令」: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審判權或專屬管轄辨別不當、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只要二審判決符合任一款,無須當事人費力論證實體法律錯誤,即可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中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是實務上第三審撤銷發回最常見的原因。
第三審是法律審,原則上只能挑剔判決違背法令。但違背法令這個詞太模糊,最高法院不可能每件都從頭審查。這條定了六把「萬能鑰匙」:只要判決符合其中任何一款,就不用當事人費勁論證,直接認定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法官參與、審判權或專屬管轄錯誤、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實務上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是第三審被撤銷的頭號原因,不是法官判得不對,是他沒把「為什麼這樣判」寫清楚。很多高等法院判決被最高法院撤銷的理由,就是「你只告訴我結論,沒告訴我推理過程,不夠」。這六款是民事律師準備第三審上訴理由時第一個要逐款檢查的清單。
當然違背法令,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六種最嚴重且客觀可辨認的程序與理由瑕疵;判決一旦具備其中任一款情形,即被法律直接認定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三審上訴時無須另行論證該瑕疵如何影響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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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理由寫得少,是針對當事人重要的攻擊防禦方法沒有實質回應。就算判決有十幾頁,只要你主張的備位請求、抗辯、證據調查聲請法官完全沒提,就構成不備理由。實務上把主張用清楚的編號和小標題寫出來,若二審判決漏掉其中一項,第三審上訴時會非常好指認。
比想像常見。複雜案件判決理由動輒數十頁,法官撰寫時容易顧此失彼,最高法院撤銷案件的大宗就是這類瑕疵。檢查方式是把判決理由每個關鍵結論圈出來,看它們是否互相支持或牴觸,特別留意「一方面…另一方面…」「雖然…但是…」這些句型附近最容易出現邏輯裂縫。
修正前,審判權錯誤或違背專屬管轄是絕對的當然違背法令,不管有沒有在事實審爭執過都能到第三審主張。修正後加了但書: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適用。意思是如果你一二審都不爭執審判權,到第三審才翻臉,這個武器就被鎖上。對管轄權有疑慮一定要在一審就提出。
規定六款當然違背法令,是第三審上訴的法定理由清單,符合任一款即無須論證實體法律錯誤。
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法官參與、審判權或專屬管轄錯誤、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法官對當事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實質說明取捨意見,不以完全未附理由為必要。
判決主文與理由相違、各段理由相互牴觸,或證據取捨無法兼顧邏輯,常見於數十頁的複雜判決。
取得二審判決後逐款比對469條,鎖定理由缺漏或矛盾,明確引用第幾款並指出具體違背點。
翻到理由段,把你在二審主張的攻擊防禦方法列表,逐一比對判決有無實質回應,找出被漏掉的那一項。
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提起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準用440條、471條)。
提出法官與對造的親屬、利害關係事證(如配偶任對造董事),對照民訴32條應自行迴避事由。
468條是違背法令的一般定義須論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469條把六種最嚴重瑕疵列為當然違背法令,無須論證影響結果。
| 項目 | 第468條(一般違背法令) | 第469條(當然違背法令) | 第469條之1(上訴許可制) |
|---|---|---|---|
| 規範性質 | 違背法令之一般定義條款 | 六種最嚴重瑕疵的法定清單 | 非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須經許可 |
| 舉證負擔 | 須論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符合任一款即成立,無須論證影響結果 | 須具原則上重要性始獲許可 |
| 實務常用度 | 中 | 高(尤其第六款) | 門檻高、獲准率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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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再審之第三審法院,因定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理由,於必要時,應審判所爭之事實。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立法理由「左列」修正為「下列」,「推事」修正為「法官」。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立法理由一、法院對於所受理之無審判權事件,誤認為有審判權而為判決,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但普通法院受移送,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經最高行政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第一項後段規定指定,或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普通法院依法即為有審判權之法院,則其所為判決,自非無審判權之違法判決。 二、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得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寓有審判權相對化之內涵;又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究屬例外情形,無害重大之公益;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爭執審判權歸屬或管轄專屬,基於程序安定、訴訟誠信及司法資源有限性,應毋庸廢棄原判決。另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移送未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普通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受商業法院移送之法院所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均屬法律別有規定者,應從之。爰就第三款本文酌為文字修正,並增訂但書之規定。 三、因序文已表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爰將原各款「者」字刪除,以符法制作業。
管轄再審之第三審法院,因定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理由,於必要時,應審判所爭之事實。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左列」修正為「下列」,「推事」修正為「法官」。
一、法院對於所受理之無審判權事件,誤認為有審判權而為判決,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但普通法院受移送,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經最高行政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第一項後段規定指定,或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普通法院依法即為有審判權之法院,則其所為判決,自非無審判權之違法判決。 二、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得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寓有審判權相對化之內涵;又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究屬例外情形,無害重大之公益;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爭執審判權歸屬或管轄專屬,基於程序安定、訴訟誠信及司法資源有限性,應毋庸廢棄原判決。另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移送未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普通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受商業法院移送之法院所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均屬法律別有規定者,應從之。爰就第三款本文酌為文字修正,並增訂但書之規定。 三、因序文已表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爰將原各款「者」字刪除,以符法制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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