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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33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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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 2.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分法定事由與偏頗之虞兩款,第二款須在就訴訟陳述前提出,否則失權。

Q · 覺得法官偏心,可以聲請換法官嗎?

可以,依民訴第33條第二款聲請迴避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官縱無第32條的法定迴避事由,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即得聲請迴避。關鍵在時點:依第二項,你一旦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第二款就關門;唯有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例外。先聲請、再開口,順序決定成敗。

白話解讀

法庭上,法官就是規則本身。但如果規則本身有問題呢?這條給了你一個多數人不知道自己擁有的權力:把法官換掉。第一款很直接,法官跟案件有利害關係(例如他是對方親戚)卻沒自己退場,你可以逼他走。第二款更厲害,就算法官跟案件沒有任何第32條列出的利害關係,只要你能說明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白話:有合理跡象懷疑他不公正),你照樣可以聲請迴避。但這裡有個陷阱:如果你已經在這個法官面前做了任何實質的訴訟行為(開口陳述、提交書狀),第二款的門就關上了。法律推定你「接受了這個法官」。唯一的例外是你後來才發現偏頗的事實。時間順序決定一切:先聲請,再開口。反過來就太遲了。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為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規範,列兩款事由:第一款為法官有第32條法定迴避事由卻不自行迴避;第二款為法官雖無法定事由,但有客觀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第二款另設失權限制:當事人就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再依該款聲請,惟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官判我輸就可以聲請他迴避嗎?

不行。法官的法律見解跟你不同、對證據的取捨跟你期望不一致,都不是偏頗之虞。第二款要求的是客觀上足以讓理性第三人懷疑法官不公正的具體事實,例如法官跟當事人有私人交情、財務往來、或在法庭上有明顯歧視性的言行。實務上成功的迴避聲請,幾乎都有可被驗證的客觀事實,不是主觀感受。

Q2我已經在法庭上講了幾句話才發現法官有問題,還來得及嗎?

要看你是什麼時候知道偏頗原因的。如果你是做完陳述後才知悉,第二項但書保護你,仍可聲請。但你必須能釋明知悉在後這個事實,光說我後來才發現不夠,要有具體時間點和消息來源。建議用書面紀錄(LINE 訊息、email)固定你是什麼時候知道的。

Q3聲請迴避會不會得罪法官,對我之後的案子不利?

制度設計上,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不參與迴避裁定(第35條),迴避成立則新法官接手,不成立則原法官續審。法官是受過專業訓練的職業法律人,理論上不會因此報復。若仍擔心,可由律師出面聲請,實務上接受度較高。

Q4民事訴訟法第33條是什麼?

規範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的權利,分法定事由與偏頗之虞兩款,是當事人公正審判權的程序保障。

Q5偏頗之虞是什麼意思?

指有客觀事實足以讓一般理性人對法官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不以法官實際偏私為必要。

Q6第一款和第二款差在哪?

第一款是法官有第32條法定事由卻不退場,不受陳述時點限制;第二款是概括偏頗之虞,已陳述即失權。

Q7聲請失權是什麼?

當事人就訴訟有所陳述後即不得再依第二款聲請迴避,法律推定其已接受該法官,除非原因或知悉在後。

Q8民訴第33條怎麼聲請法官迴避?

開庭前查法官背景→在陳述前提出→備妥客觀事實→向法官所屬法院書面聲請並三日內釋明。

Q9聲請迴避要準備什麼證據?

可驗證的客觀事實:社交往來紀錄、媒體報導、利益衝突資料,而非主觀感受。

Q10陳述後才發現法官有問題怎麼辦?

主張知悉在後,用書面紀錄固定知悉時點,並儘速於三日內釋明,符合第二項但書。

Q11聲請迴避要花多少錢?

聲請迴避本身無裁判費,可自行具狀;委任律師則視個案計費,非必要要件。

Q12民訴迴避 vs 刑訴迴避差在哪?

民訴第33條對民事審判,刑訴第18條對刑事審判,結構類似但準據程序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first_clausesecond_clause
事由性質第32條法定迴避事由(親屬、利害關係等)法定事由以外,足認有偏頗之虞
陳述後可否聲請不受陳述時點限制已陳述即失權,除非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
舉證重點證明法定事由存在提出客觀事實使理性第三人生合理懷疑

first_clause

事由性質
第32條法定迴避事由(親屬、利害關係等)
陳述後可否聲請
不受陳述時點限制
舉證重點
證明法定事由存在

second_clause

事由性質
法定事由以外,足認有偏頗之虞
陳述後可否聲請
已陳述即失權,除非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
舉證重點
提出客觀事實使理性第三人生合理懷疑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4条(裁判官の忌避)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43조(기피)
中國民事诉讼法 回避制度(2023 修正第47条以下,审判人员回避)
德國ZPO § 42(Ablehnung eines Richters wegen Besorgnis der Befangenheit)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341 et s.(récusation du juge)
美國28 U.S.C. § 455(disqualification)+ § 144(bias or prejudic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0231219 制定)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0570109 全文修正)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0920114 修正)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左列」修正為「下列」,「推事」修正為「法官」。

(0190913 制定)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0231219 制定)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0570109 全文修正)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0920114 修正)

「左列」修正為「下列」,「推事」修正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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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