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分法定事由與偏頗之虞兩款,第二款須在就訴訟陳述前提出,否則失權。
Q · 覺得法官偏心,可以聲請換法官嗎?
可以,依民訴第33條第二款聲請迴避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官縱無第32條的法定迴避事由,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即得聲請迴避。關鍵在時點:依第二項,你一旦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第二款就關門;唯有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例外。先聲請、再開口,順序決定成敗。
法庭上,法官就是規則本身。但如果規則本身有問題呢?這條給了你一個多數人不知道自己擁有的權力:把法官換掉。第一款很直接,法官跟案件有利害關係(例如他是對方親戚)卻沒自己退場,你可以逼他走。第二款更厲害,就算法官跟案件沒有任何第32條列出的利害關係,只要你能說明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白話:有合理跡象懷疑他不公正),你照樣可以聲請迴避。但這裡有個陷阱:如果你已經在這個法官面前做了任何實質的訴訟行為(開口陳述、提交書狀),第二款的門就關上了。法律推定你「接受了這個法官」。唯一的例外是你後來才發現偏頗的事實。時間順序決定一切:先聲請,再開口。反過來就太遲了。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為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規範,列兩款事由:第一款為法官有第32條法定迴避事由卻不自行迴避;第二款為法官雖無法定事由,但有客觀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第二款另設失權限制:當事人就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再依該款聲請,惟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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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法官的法律見解跟你不同、對證據的取捨跟你期望不一致,都不是偏頗之虞。第二款要求的是客觀上足以讓理性第三人懷疑法官不公正的具體事實,例如法官跟當事人有私人交情、財務往來、或在法庭上有明顯歧視性的言行。實務上成功的迴避聲請,幾乎都有可被驗證的客觀事實,不是主觀感受。
要看你是什麼時候知道偏頗原因的。如果你是做完陳述後才知悉,第二項但書保護你,仍可聲請。但你必須能釋明知悉在後這個事實,光說我後來才發現不夠,要有具體時間點和消息來源。建議用書面紀錄(LINE 訊息、email)固定你是什麼時候知道的。
制度設計上,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不參與迴避裁定(第35條),迴避成立則新法官接手,不成立則原法官續審。法官是受過專業訓練的職業法律人,理論上不會因此報復。若仍擔心,可由律師出面聲請,實務上接受度較高。
規範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的權利,分法定事由與偏頗之虞兩款,是當事人公正審判權的程序保障。
指有客觀事實足以讓一般理性人對法官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不以法官實際偏私為必要。
第一款是法官有第32條法定事由卻不退場,不受陳述時點限制;第二款是概括偏頗之虞,已陳述即失權。
當事人就訴訟有所陳述後即不得再依第二款聲請迴避,法律推定其已接受該法官,除非原因或知悉在後。
開庭前查法官背景→在陳述前提出→備妥客觀事實→向法官所屬法院書面聲請並三日內釋明。
可驗證的客觀事實:社交往來紀錄、媒體報導、利益衝突資料,而非主觀感受。
主張知悉在後,用書面紀錄固定知悉時點,並儘速於三日內釋明,符合第二項但書。
聲請迴避本身無裁判費,可自行具狀;委任律師則視個案計費,非必要要件。
民訴第33條對民事審判,刑訴第18條對刑事審判,結構類似但準據程序不同。
| 比較面向 | first_clause | second_clause |
|---|---|---|
| 事由性質 | 第32條法定迴避事由(親屬、利害關係等) | 法定事由以外,足認有偏頗之虞 |
| 陳述後可否聲請 | 不受陳述時點限制 | 已陳述即失權,除非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 |
| 舉證重點 | 證明法定事由存在 | 提出客觀事實使理性第三人生合理懷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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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左列」修正為「下列」,「推事」修正為「法官」。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左列」修正為「下列」,「推事」修正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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