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33 條(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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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II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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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策略
對decent的法官:聲請迴避,即使聲請迴避不成,decent的法官也會更謹慎以示公正
對有仇必報的法官:聲請迴避不成,有仇必報的法官可能會在判決中報復,所以除非相當程度認為聲請迴避可以成功才聲請
ihy433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偏頗之虞
69台抗字457判例
指涉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在公車上法官與被告曾吵架不在此限);法官對於訴訟客體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客觀上足以為不公平審判者。(法官訴訟指揮不當,開庭態度不佳;很少發問某一當事人;案件進行遲緩;證據未調查……等,實務見解認為主觀臆測,幾乎不成案)
少數成案者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壓迫當事人撤回訴訟。
法官倫理規範14
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法律上資訊揭露不足,很少考慮告知與迴避兩階段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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