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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三 節 證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證據第 一 目 通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1.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2. 前項事實,雖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1.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自認者,無庸舉證。
  2.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1.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2.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1.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2.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1.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2.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1.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2.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1.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2.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1. 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
  2.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1. 受訴法院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2.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3.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1.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2.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1.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2. 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1.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2. 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第 二 目 人證
  1.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訊問之事項。
  2. 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1.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2. 審判長如認證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1. 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2. 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1. 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
  2.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1.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2.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3.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4.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

  1.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2.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3.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4.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5.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6.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7.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8.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2. 前項同意,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1.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2.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1.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2.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1.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2.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3.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1.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2.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1. 證人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2.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1.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2.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3.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1.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2.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3.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1.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2.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1.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
  2.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1. 審判長應命證人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2.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1.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2.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1.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2. 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
  3. 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4.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1.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
  2. 法院如認證人在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該旁聽人退庭。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1.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3.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4.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 三 目 鑑定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1.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2.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3.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受託法官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鑑定人不得拘提

  1.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2.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1.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2.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1.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2.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1.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2.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3.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1.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2.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1.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2.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1.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2.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四 目 書證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1.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2.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3.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1.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2.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1.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2.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1.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2.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3.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1.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1.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2.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3.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1.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2.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1.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但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2.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2.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3.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1.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2.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使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1.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2.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1.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2.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1.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2.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1. 文書之真偽,得依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2.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3.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1.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2.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3.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1.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2.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刪除)

  1.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2.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3.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第 五 目 勘驗

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五 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
  1.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2.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3.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4.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5.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6.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1. 依前條規定具結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2.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八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之。

第 六 目 證據保全
  1.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2.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1.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2.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1.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2.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1.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2.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3.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1.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2. 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
  1.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2.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1.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2.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3. 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4.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1.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2.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3.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