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鑑定人不得拘提。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刪除)
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八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