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347 條規定,待證事實重要且聲請正當時,法院應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並於裁定前給第三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Q · 證據在別人手上,法院能強制對方交出來嗎?
能。符合兩要件法院「應」裁定命提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 347 條,當待證事實重要、且舉證人的聲請正當時,法院「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沒有看心情的裁量空間。但下裁定前,法院必須先讓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第二項),第三人可主張拒絕事由或請求限縮範圍。聲請成敗的關鍵不在法院意願,而在你的釋明品質。
銀行不理你,醫院不理你,保險公司不理你。但它們不能不理法院。347 條是法院對第三人發出文書提出命令的法條依據。當你依 346 條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後,法院會做兩個判斷:第一,這份文書要證明的事實對案件「重要」嗎?第二,你的聲請「正當」嗎?兩個條件都符合,法院就「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注意這裡用的是「應」不是「得」,意思是法院沒有裁量空間,條件符合就必須核准。但民國 89 年增修的第二項才是這條最關鍵的保護機制:法院在下裁定之前,必須讓第三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這不是形式上發個通知就算了,而是第三人有權解釋為什麼他認為自己不應該被命令交出文件。這是程序正義的體現,畢竟第三人本來就不是你官司的當事人,法院要拿他的東西,至少得先聽他說話。
民事訴訟法第 347 條是法院命「第三人」(非訴訟當事人)提出文書的裁定依據,規定兩項要件:應證事實具重要性、舉證人聲請正當,二者具備時法院應以裁定命其提出;裁定前並應給予該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構成證據調查中對第三人的程序保障規範。
駁回聲請的裁定性質上屬於訴訟指揮裁定,原則上不得獨立抗告。你可以在後續上訴時一併爭執原審調查證據不完備,但更實際的做法是補強釋明後重新聲請。若能提出第三人持有該文書的間接證據,法院核准機率會大幅提升。
若文件已合法銷毀,法院無法強制提出不存在之物。但若銷毀時點在訴訟開始或第三人知悉可能被調取之後,該行為可能被法院納入自由心證考量。預見文件可能被銷毀時,可於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
規範法院命第三人(非當事人)提出文書的裁定,待證事實重要且聲請正當即應裁定命提出。
一是應證事實具重要性,二是舉證人聲請正當,二者具備法院即應裁定。
法院命持有特定文書之人提出該文書以供調查證據之裁定。
裁定前法院須讓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就是否提出文書表示意見,屬程序保障。
依第 346 條提出聲請,具體寫明文書名稱、持有事由、待證事實與重要性。
精確到文書名稱、帳號期間、持有義務法源、與爭點的關聯,越具體核准率越高。
無正當理由不從者,依第 349 條科處罰鍰,必要時得為強制處分。
可於起訴前或起訴同時依第 368 條聲請證據保全,由法院先行扣存。
對第三人裁定前須給陳述意見機會、不從依罰鍰處理;對當事人不從則法院得認他造主張為真實。
可,準用拒絕證言事由(如機密、律師通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
| 比較面向 | command_party_343 | command_third_party_347 |
|---|---|---|
| 對象 | 訴訟當事人 | 非當事人之第三人 |
| 陳述意見程序 | 無須 | 裁定前應給予機會(第二項) |
| 不從之效果 | 法院得認他造主張為真實 | 依第 349 條罰鍰及強制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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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按指印、蓋章或畫押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後,該第三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得對之施以制裁或為強制處分;為保障該第三人程序上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示周延。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按指印、蓋章或畫押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後,該第三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得對之施以制裁或為強制處分;為保障該第三人程序上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示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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