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10570 號
要旨
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內容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第三人負有提供所涉個人資料義務,係法律明文規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法律明文規定」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非公務機關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提出文書
主旨
有關貴院所詢民事執行法院得否向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國人投保對象(保險公司)之紀錄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院 104 年 8 月 4 日宜院平民寅 104 執事聲 14 字第 38855 號函。
二、按有關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文書內容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47 條至第 349 條規定,該第三人負有提供所涉個人資料之義務,係法律明文規定,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非公務機關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提出上開文書(本部 101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10100569620 號書函意旨參照)。是以,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47 條至第 349 條規定辦理。
正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副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