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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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 2.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 3.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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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20 條限制非公務機關利用個資須在特定目的內,並建立行銷退訂權與首次行銷免費退訂義務。
Q · 收到沒同意的行銷電話、簡訊,可以叫對方停嗎?
依個資法第 20 條,你拒絕後對方須立即停止行銷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2 項,非公務機關利用你個資行銷時,你表示拒絕後對方必須立即停止;同條第 3 項則要求首次行銷時對方必須主動提供退訂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實務上可口頭、書面、電子郵件或簡訊回傳方式表示拒絕,並建議錄音或截圖留證;若對方續行,可向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申訴並依第 29 條請求損害賠償。
深度解讀
當初你在網站填個資開帳號,三年後被同一個集團的完全不同公司推銷,你覺得「一家人」所以合理?法律不這麼看。第20條是個資法裡最貼近你日常生活的一條:它規定企業即使「合法蒐集了」你的資料(第19條管的是蒐集,這條管的是利用),使用時也必須限縮在原本蒐集的「特定目的」內。想超出原本目的使用,必須有法定例外或你另外同意。這條還藏著一個多數人沒啟用的武器: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行銷退訂權。只要你表示拒絕行銷,對方必須立刻停止;而且首次對你行銷時,對方必須主動提供拒絕的方式,費用還要自己負擔。這不是客服好意,是法律義務。你每天被騷擾的那些行銷簡訊、電話,很多其實已經違法在先。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7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3 版
- 非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公共利益名詞
- 免除名詞
- 揭露名詞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6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41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47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48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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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