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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六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附則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2. 公務機關及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1.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
  2.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1.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2.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3.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1.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刪除及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