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26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非公務機關檢查後若未發現違法,須經該機關同意才能公布合規結果。
Q · 個資檢查通過了,主管機關會自己公告嗎?
不會。依個資法第 26 條必須先取得你同意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6 條,主管機關依第 22 條檢查後未發現違法情事者,必須經被檢查的非公務機關同意,才能公布檢查結果。這跟第 25 條的違法公告(主管機關可逕行公告)剛好相反。實務上,企業收到主管機關徵詢同意函時,可主動爭取作為合規佐證(如 ISO 27001 稽核、併購 DD、客戶信任建立),但建議先確認公告文字版本再簽署。
政府來查你公司的個資管理,查完沒問題,這件事你想讓全世界知道嗎?依這條,想讓外界知道沒那麼簡單,主管機關不能自己跑去開記者會公布「某公司通過個資檢查」,它必須徵得你的同意才能這麼做。反過來看這條,它等於告訴你一件事:檢查合格這個「好消息」,是一個你可以主動操控的品牌資產。同意公布,你就取得官方背書;不同意公布,主管機關就必須閉嘴。這跟違反本法被公告(第25條)剛好形成對比:違法的公告你擋不住,守法的公告完全在你掌握中。看清這個不對稱性,你就理解了為什麼會有人主動要求主管機關公布檢查結果。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6 條規範主管機關(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對非公務機關完成第 22 條檢查後,若未發現違法情事,必須經被檢查機關同意,始得對外公布檢查結果。此條建立「合規結果公告同意原則」,與第 25 條「違法強制公告」形成互補設計,兼顧行政透明與企業名譽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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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依個資法第 26 條規定,主管機關必須經過你公司同意才能公布檢查結果。如果它沒問過你就公布,這屬於違法行為,你可以要求撤除並依國家賠償法求償。內行人提示:這個「需要同意」的門檻是你對外發言權的保障。
表面看是好事,但要注意:一、公告內容可能讓同業知道你剛被檢查;二、若公告文字不精確(例如寫「此次未發現違法」留有解釋空間),反而可能被誤解;三、公告有時效性,今年通過不代表明年。內行人提示:同意公布前一定要看過公告草稿,把文字模糊的地方修掉。
規範主管機關對非公務機關檢查未發現違法時,須經同意才能公告檢查結果的條款。是企業可主動利用的合規資產建立依據。
主管機關對非公務機關合規檢查結果,必須經該機關書面同意才能對外揭露的程序原則,避免「被背書」風險。
依個資法第 22 條,主管機關對非公務機關進行的個資管理檢查,包含資料蒐集處理流程、安全維護、員工教育訓練等。
可作為 ISO 27001 稽核佐證、併購盡職調查文件、客戶信任建立證據、反駁同業質疑的官方背書。
本條規定須主管機關主動徵詢,企業無法主動申請。但可主動要求主管機關依第 22 條進行檢查,檢查完成後等待徵詢。
先要求看公告文字草稿 → 確認措辭精確 → 協商公告平台與期間 → 確認後正式書面同意 → 納入合規檔案庫。
協商公告於主管機關官網、保留期間越長越好、公告內容精準描述合規範圍、避免「暫未發現」這類留尾巴措辭。
檢查三點:一、措辭明確(用「合規」不用「未發現」);二、範圍清楚(檢查項目具體列出);三、避免時效爭議(公告期間明定)。
26 條合規公告須同意,控制權在企業;25 條違法逕行公告,企業無法阻止。完全相反的雙軌設計。
政資法第 7 條是行政機關主動公開資訊的一般原則,個資法 26 條是針對檢查結果的特別規定,特別法優先適用。
| 比較面向 | article_26 | article_25 |
|---|---|---|
| 公告觸發條件 | 檢查後未發現違法情事 | 經查有違反本法情事 |
| 公告是否須同意 | 須經非公務機關同意 | 主管機關得逕行公告 |
| 公告性質 | 獎勵性/信任背書 | 懲罰性/警示公眾 |
| 被公告者反應 | 可選擇拒絕、可協商措辭 | 得依訴願法救濟但不能事前阻止 |
| 對品牌影響 | 正向資產(可控) | 負向衝擊(不可控)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 非公務機關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收費用之標準,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對公務機關之規定,於性質上非公務機關亦相同者,應得用於非公務機關,爰為第一項準用之規定。 二、為統一非公務機關之收費,其標準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檢查結果雖未發現有違法情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檢查機關),經徵得被檢查之非公務機關同意,仍得公布檢查結果,以昭公信,爰為本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原條文原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改為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權限。
一、本法對公務機關之規定,於性質上非公務機關亦相同者,應得用於非公務機關,爰為第一項準用之規定。 二、為統一非公務機關之收費,其標準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檢查結果雖未發現有違法情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檢查機關),經徵得被檢查之非公務機關同意,仍得公布檢查結果,以昭公信,爰為本條規定。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原條文原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改為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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