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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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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
  2. 2.前項聲明異議,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3. 3.對於主管機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24 條建立稽查現場聲明異議機制:當場不服可異議,主管機關須製作紀錄,異議駁回原則一併救濟。

Q · 主管機關來稽查要複製資料,我可以當場拒絕嗎?

可以聲明異議並要求製作紀錄

依個資法第 24 條,你可以對主管機關的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當場聲明異議。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須立即停止或變更;認為無理由可繼續執行,但你請求時應製作異議紀錄交付給你。這份紀錄是日後訴願或行政訴訟的核心證據。但異議被駁回原則上不能立刻單獨救濟,須等實體決定(罰款、沒入)時一併聲明不服。

白話解讀

主管機關的稽查員突然出現在你公司,要求複製整個客戶資料庫。很多人以為只有兩條路:乖乖給、硬著頭皮拒絕。個資法 24 條給你第三條路,叫聲明異議。你可以讓稽查繼續,但同時要求機關製作一份異議紀錄,把你不服的理由白紙黑字記下來。這份紀錄是你日後行政救濟的關鍵籌碼。但這條有個陷阱:聲明異議被駁回,你不能馬上告,必須等機關作成實體處分(罰款、沒入)後一併救濟。例外是如果你根本沒被處分但資料已被搬走,這時候才能單獨提行政訴訟。懂這個時機差異的公司法務,能讓稽查流程的風險從失控變成可控。

法律定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4 條為個資稽查救濟總則,規範非公務機關及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稽查行為(要求、強制、扣留、複製)的即時異議權,含三項機制:當場聲明異議、強制製作紀錄、一併實體救濟原則與但書單獨提行政訴訟。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稽查員說配合就不處罰、不配合就從重處理,我該怎麼辦?

這是灰色地帶。配合稽查是你的義務,但可以「配合加異議」同步進行。你讓他複製資料,但當場依本條第 2 項要求製作聲明異議紀錄,說明你不服的理由。這樣既不被認定為妨礙公務,又保留日後救濟的彈性。內行人提示:最怕第一線員工情緒化拒絕或全盤配合。訓練他們說「可以複製,但請依個資法 24 條製作聲明異議紀錄」這一句話,你的公司就贏在起跑點。

Q2聲明異議被駁回,我能立刻告嗎?

通常不能。本條第 3 項規定你必須等主管機關對案件作成實體決定(罰款、沒入、禁止處理)後才能一併救濟。但有例外:如果你根本沒被實體處分但東西被扣或資料被複製,你可以直接提行政訴訟(第 3 項但書)。內行人提示:這個區分非常關鍵。很多企業一收到異議駁回就衝去提訴願,結果被不受理,反而錯失真正的救濟時點。先判斷自己屬於哪種情況再動作。

Q3我是公司的資訊主管,稽查時能以保管人身分異議嗎?

可以。本條第 1 項明文列出「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都有聲明異議權。你作為伺服器實際保管人,完全有獨立資格當場異議。內行人提示:這個設計是為了避免老闆不在場時稽查就無人能抵抗。第一線人員的異議效力等同公司名義異議,不必先打電話請示。

Q4個資法第 24 條是什麼?

規範個資稽查救濟,含當場聲明異議、強制製作紀錄、一併實體救濟原則三項機制。

Q5什麼叫聲明異議?

對主管機關稽查行為(要求、強制、扣留、複製)當場提出不服,並請求製作正式紀錄的程序權利。

Q6誰可以聲明異議?

非公務機關本體,以及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利害關係人,五種身分都有獨立異議權。

Q7什麼是『一併救濟原則』?

程序行為不得單獨提救濟,必須等實體決定(罰款、沒入、禁止)作成後一併聲明不服。

Q8個資稽查時怎麼聲明異議?

當場口頭或書面提出『依個資法 24 條聲明異議』+ 依第 2 項請求製作紀錄 + 全程錄影留證 + 取得紀錄影本。

Q9異議紀錄要寫什麼才有戰鬥力?

具體寫範圍過廣、非本案相關、程序瑕疵等理由,越具體越能成為日後救濟攻擊點。

Q10異議被駁回後怎麼救濟?

等實體處分送達後 30 日內提訴願,一併攻擊稽查程序瑕疵;如無實體處分但物被扣,依但書單獨提行政訴訟。

Q11提行政訴訟要多少錢?

撤銷訴訟裁判費 4,000 元起,若請求返還物或損害賠償依金額另計,律師費 8-15 萬起跳。

Q12聲明異議 vs 訴願差在哪?

異議對程序行為(稽查時當場提)、訴願對實體處分(處分送達 30 日內提)。兩者對象、時點、結果全然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聲明異議訴願單獨行政訴訟
救濟對象稽查行為(要求/強制/扣留/複製)實體處分(罰款/沒入/禁止)稽查行為(須符合第 3 項但書)
提起時點稽查進行中或結束時實體處分送達後 30 日內依法不得對實體決定救濟時
結果立即停止/變更或製作紀錄撤銷/變更處分撤銷稽查行為或返還物
費用免費免費裁判費 4,000 元起

聲明異議

救濟對象
稽查行為(要求/強制/扣留/複製)
提起時點
稽查進行中或結束時
結果
立即停止/變更或製作紀錄
費用
免費

訴願

救濟對象
實體處分(罰款/沒入/禁止)
提起時點
實體處分送達後 30 日內
結果
撤銷/變更處分
費用
免費

單獨行政訴訟

救濟對象
稽查行為(須符合第 3 項但書)
提起時點
依法不得對實體決定救濟時
結果
撤銷稽查行為或返還物
費用
裁判費 4,000 元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個人情報の保護に関する法律 第 146 条(個人情報保護委員会の権限)+ 行政不服審査法 第 2 条(不服申立て一般法)
韓國개인정보 보호법 제 64 조(개인정보보호위원회 시정조치)+ 행정심판법 제 3 조(처분에 대한 행정심판)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 64 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 行政复议法 第 6 条
德國DSGVO Art. 58(Befugnisse der Aufsichtsbehörden)+ Art. 78(gerichtlicher Rechtsbehelf gegen Aufsichtsbehörde)
法國RGPD Art. 58 + Art. 78(recours juridictionnel effectif contre une autorité de contrôle)+ Loi Informatique et Libertés Art. 20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3

(0840712 制定)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者。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者。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令,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者。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規避本法者。

立法理由一、資訊跨國界流通,如有危害公益或私益時,應授權主管機關得酌情限制之,爰設本條之規定。   二、參考一九八一年歐洲議會通過之保護個人資料自動化處理公約之第三章第十二條、英國法第四條之立法例。

(0990427 全文修正)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或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利害關係人,對檢查或扣留、複製資料檔案行為認有違法或不當時,應有表示不服聲明異議之權利,以為救濟,爰增訂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對於當事人等聲明之異議,執行檢查之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但因當事人等得於日後對此檢查或其他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提起救濟,是以經其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不得拒絕。   四、第三項明定當事人等對於聲明異議之決定不服時,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救濟;至於當事人等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則可單獨對第一項之檢查、扣留、複製或其他強制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其權利。

(1141017 修正)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主管機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改為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權限。

(0840712 制定)

一、資訊跨國界流通,如有危害公益或私益時,應授權主管機關得酌情限制之,爰設本條之規定。   二、參考一九八一年歐洲議會通過之保護個人資料自動化處理公約之第三章第十二條、英國法第四條之立法例。

(099042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或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利害關係人,對檢查或扣留、複製資料檔案行為認有違法或不當時,應有表示不服聲明異議之權利,以為救濟,爰增訂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對於當事人等聲明之異議,執行檢查之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但因當事人等得於日後對此檢查或其他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提起救濟,是以經其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不得拒絕。   四、第三項明定當事人等對於聲明異議之決定不服時,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救濟;至於當事人等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則可單獨對第一項之檢查、扣留、複製或其他強制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其權利。

(1141017 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改為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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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4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