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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326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5、8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等規定參照,內政部同意授權農會使用該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以查詢加保農地地籍資料,乃為配合農會執行法律明定業務而提供,應可認為符合「增進公共利益」(社會保險)規定

主旨

貴會函詢農會使用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查詢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農地地籍資料,而清查農會會員資格以確認其申請參加農保資格,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3 年 03 月 12 日農輔字第 1030022190 號函。

二、關於農會蒐集、處理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

(一)被保險人為非農會會員:

按農會基於辦理「農民保險」之特定目的(代號 031),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 5 條、第 8 條規定,及該條例第 5 條第 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於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必要範圍內,當得蒐集、處理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農地地籍資料,俾審查核對及清查農保被保險人有關非農會會員之加保資格。

(二)被保險人為農會會員:

次按農保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農保被保險人除上開非農會會員外,尚包含農會會員,其加保係以具農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而農會會員資格係明定於農會法授權訂定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依上開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基於「法人對會員之內部管理」(代號 052)之特定目的,本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本部 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0113630 號函意旨參照);且農會同時基於辦理「農民保險」之特定目的(代號 031),依農保條例第 8 條規定,於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必要範圍內,亦當得蒐集、處理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農地地籍資料,而清查農會會員資格以確認其申請參加農保之資格。

(三)另農會應依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項規定,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所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包含建立查核控管機制;貴會基於農會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依本法第 22 條至 27 條規定,監督管理農會妥善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併此敘明。

三、關於內政部提供被保險人加保農地地籍資料:

至於內政部同意授權農會使用該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以查詢加保農地地籍資料,乃為配合農會執行前開法律明定之業務而提供,應可認為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增進公共利益」(社會保險)之規定(註:貴會來函說明五所述涉及公共利益,應可認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等語,應屬誤繕)。

四、末貴會若與內政部協商同意農會得直接使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宜請注意「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8 條第 5 項明定:「農會為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戶政及地政單位提供農民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滋生上開規定是否為限制農會直接向地政機關請求提供非農會會員資料特別規定之疑義,爰建議貴會配合旨揭資料查詢方式之變革,修正上開規定。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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