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23 條規定扣留物應加封緘保管,決定不罰或無留存必要時應發還,但調查他案得繼續留存。
Q · 主管機關扣走我公司的伺服器要多久才能拿回來?
決定不罰或已無必要時應發還,但例外可調查他案留存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第 2 項,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必要、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裁處時,主管機關應發還之。這是硬性規定,不是請求權人求情。但但書「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可合法延長扣留時間,要件是主管機關必須具體說明他案案號與留存期限,否則仍應發還。
主管機關的人開著車走進你公司機房,拉出伺服器、抱走硬碟、帶走一疊疊客戶資料紙本。你能做什麼?很多人以為只能眼睜睜看著。這條法律替你設下兩道時間邊界。第一,扣留的東西必須被妥善封存並加上識別標示,不能隨便丟在倉庫。第二,也是最關鍵的,一旦主管機關決定不處罰你,或那些物品已經沒有繼續留著的必要,他們有義務還你。不是等你求、不是看他們高興,是法律規定的硬性義務。但有一個例外:如果要用來調查別的案子,他們可以繼續留。這個例外條款很常被拿來合法延長扣留時間。你不是沒有武器,第24條給了你聲明異議的權利,可以直接挑戰扣留的必要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規範主管機關依第 22 條扣留或複製個資相關物品後的處置義務:應加封緘或為適當處置、不便搬運者可命人看守或交所有人保管、決定不處罰或無留存必要時應發還,例外限於應沒入或調查他案應留存。本條與第 22 條(扣留授權)、第 24 條(聲明異議)共同建構行政檢查程序的三段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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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會嚴重影響營運時,可主張扣留必須採對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第 22 條第 4 項)。具體操作是提出替代方案,例如允許複製資料留存營運使用、或只扣複製物不扣原件。實務上扣留當下就要主動提出並要求承辦人員在執行紀錄上記載提出的替代方案,事後再抱怨沒有用。這份執行紀錄日後在聲明異議或訴訟中是關鍵證據。
本條但書「調查他案應留存者」有嚴格要件。主管機關必須說明具體是哪個他案、為何必須留存這些物品、預計留存期限多久。如果說不清楚,可依第 24 條聲明異議。實務上發一份存證信函要求主管機關以書面說明扣留的他案案號和留存期限,是最有效的施壓方式。他們必須白紙黑字回應,事後在訴訟中翻不了帳。
可以。第 1 項要求為適當之處置,主管機關負有保管義務。保管不當造成的損害可依國家賠償法主張。但要舉證物品在扣留前的狀態,所以扣留當下拍照建檔很重要。實務上扣留當天要求主管機關共同確認物品狀態並列清冊雙方簽名。這在日後國賠求償時是決勝證據,沒有這個幾乎不可能舉證成功。
規範主管機關依第 22 條扣留個資相關物品後的封緘保管義務與發還條件,是行政檢查程序的關鍵保障條款。
扣留目的(查明違法事實、舉證需要)已達成或消失,繼續留存無法律意義。主管機關不能空泛主張仍有必要,須具體說明。
本條但書允許扣留物用於調查其他案件而繼續留存,但要件嚴格:須說明具體他案案號、留存必要性、預計留存期限,不能當萬用藉口。
包含加封緘、識別標示、防止毀損與污染的保管措施,具體實務包括分類存放、控管存取、紀錄調閱、定期檢視。
扣留當下要求製作清冊雙方簽名拍照存證、提出替代方案(如允許複製資料留存營運使用)、要求記載於執行紀錄上、記下承辦人資訊每 30 天追問進度。
案件決定不處罰或無留存必要時,立即發函要求依本條第 2 項發還,不需等主管機關主動通知。不發還可依第 24 條聲明異議。
依第 24 條向執行扣留之主管機關提出異議附理由與替代方案,被駁回可提訴願(30 日內)與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後 2 個月內)。
主管機關依本條第 1 項負保管義務,保管不當致損害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但需舉證物品扣留前狀態,所以扣留當下拍照建檔關鍵。
個資法扣留是行政扣留由主管機關執行救濟走聲明異議;刑事扣押由檢察官法院執行救濟走抗告。請求對象、救濟管道、時效計算全部不同,選錯管道可能失去救濟機會。
| 比較面向 | 個資法第 23 條 | 刑訴法第 133 條扣押 |
|---|---|---|
| 執行機關 | 個資保護委員會等主管機關 | 檢察官或法院 |
| 扣留性質 | 行政扣留 | 刑事強制處分 |
| 救濟管道 | 聲明異議(第 24 條)→ 訴願 → 行政訴訟 | 抗告 → 再抗告 |
| 發還時機 | 決定不罰或無留存必要時應發還 | 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必要時撤銷 |
| 舉證責任 | 主管機關需證明留存必要性 | 檢方需證明證據關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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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立法理由一、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受目的原則限制。但如目的原則嚴格執行,難免會因過於嚴苛以致窒礙難行,爰以列舉方式為例外規定,以資調和。 二、基於公益與私益之平衡,如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應許非公務機關得為目的外之利用。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三、目的外之利用如為免除當事人急迫危險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亦應准許,爰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四、如目的外利用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亦應准許。爰為第五款之規定。 五、參考日本法第九條及德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具識別之標示,並為適當之處理,以確保其安全。 三、扣留物或複製物除應沒入或因調查他案而有留存之必要者,應繼續扣留外,如無必要留存,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即發還,以保障民眾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條第三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前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受目的原則限制。但如目的原則嚴格執行,難免會因過於嚴苛以致窒礙難行,爰以列舉方式為例外規定,以資調和。 二、基於公益與私益之平衡,如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應許非公務機關得為目的外之利用。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三、目的外之利用如為免除當事人急迫危險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亦應准許,爰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四、如目的外利用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亦應准許。爰為第五款之規定。 五、參考日本法第九條及德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具識別之標示,並為適當之處理,以確保其安全。 三、扣留物或複製物除應沒入或因調查他案而有留存之必要者,應繼續扣留外,如無必要留存,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即發還,以保障民眾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配合前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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