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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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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對於前條第三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2. 2.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23 條規定扣留物應加封緘保管,決定不罰或無留存必要時應發還,但調查他案得繼續留存。

Q · 主管機關扣走我公司的伺服器要多久才能拿回來?

決定不罰或已無必要時應發還,但例外可調查他案留存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第 2 項,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必要、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裁處時,主管機關應發還之。這是硬性規定,不是請求權人求情。但但書「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可合法延長扣留時間,要件是主管機關必須具體說明他案案號與留存期限,否則仍應發還。

白話解讀

主管機關的人開著車走進你公司機房,拉出伺服器、抱走硬碟、帶走一疊疊客戶資料紙本。你能做什麼?很多人以為只能眼睜睜看著。這條法律替你設下兩道時間邊界。第一,扣留的東西必須被妥善封存並加上識別標示,不能隨便丟在倉庫。第二,也是最關鍵的,一旦主管機關決定不處罰你,或那些物品已經沒有繼續留著的必要,他們有義務還你。不是等你求、不是看他們高興,是法律規定的硬性義務。但有一個例外:如果要用來調查別的案子,他們可以繼續留。這個例外條款很常被拿來合法延長扣留時間。你不是沒有武器,第24條給了你聲明異議的權利,可以直接挑戰扣留的必要性。

法律定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規範主管機關依第 22 條扣留或複製個資相關物品後的處置義務:應加封緘或為適當處置、不便搬運者可命人看守或交所有人保管、決定不處罰或無留存必要時應發還,例外限於應沒入或調查他案應留存。本條與第 22 條(扣留授權)、第 24 條(聲明異議)共同建構行政檢查程序的三段式保障。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主管機關扣走我們公司的客服系統硬碟,營運都停擺了,怎麼辦?

扣留會嚴重影響營運時,可主張扣留必須採對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第 22 條第 4 項)。具體操作是提出替代方案,例如允許複製資料留存營運使用、或只扣複製物不扣原件。實務上扣留當下就要主動提出並要求承辦人員在執行紀錄上記載提出的替代方案,事後再抱怨沒有用。這份執行紀錄日後在聲明異議或訴訟中是關鍵證據。

Q2主管機關說決定不處罰,但扣留的資料伺服器還是不還,他們說要調查別的案子?

本條但書「調查他案應留存者」有嚴格要件。主管機關必須說明具體是哪個他案、為何必須留存這些物品、預計留存期限多久。如果說不清楚,可依第 24 條聲明異議。實務上發一份存證信函要求主管機關以書面說明扣留的他案案號和留存期限,是最有效的施壓方式。他們必須白紙黑字回應,事後在訴訟中翻不了帳。

Q3扣留物在主管機關那裡壞掉或遺失,可以要求賠償嗎?

可以。第 1 項要求為適當之處置,主管機關負有保管義務。保管不當造成的損害可依國家賠償法主張。但要舉證物品在扣留前的狀態,所以扣留當下拍照建檔很重要。實務上扣留當天要求主管機關共同確認物品狀態並列清冊雙方簽名。這在日後國賠求償時是決勝證據,沒有這個幾乎不可能舉證成功。

Q4個資法第 23 條規定什麼?

規範主管機關依第 22 條扣留個資相關物品後的封緘保管義務與發還條件,是行政檢查程序的關鍵保障條款。

Q5什麼叫「無留存之必要」?

扣留目的(查明違法事實、舉證需要)已達成或消失,繼續留存無法律意義。主管機關不能空泛主張仍有必要,須具體說明。

Q6「調查他案應留存」是什麼意思?

本條但書允許扣留物用於調查其他案件而繼續留存,但要件嚴格:須說明具體他案案號、留存必要性、預計留存期限,不能當萬用藉口。

Q7個資法扣留物的「適當處置」是什麼?

包含加封緘、識別標示、防止毀損與污染的保管措施,具體實務包括分類存放、控管存取、紀錄調閱、定期檢視。

Q8主管機關扣留我公司伺服器怎麼辦?

扣留當下要求製作清冊雙方簽名拍照存證、提出替代方案(如允許複製資料留存營運使用)、要求記載於執行紀錄上、記下承辦人資訊每 30 天追問進度。

Q9怎麼要求發還扣留物?

案件決定不處罰或無留存必要時,立即發函要求依本條第 2 項發還,不需等主管機關主動通知。不發還可依第 24 條聲明異議。

Q10如何對扣留聲明異議?

依第 24 條向執行扣留之主管機關提出異議附理由與替代方案,被駁回可提訴願(30 日內)與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後 2 個月內)。

Q11扣留物毀損怎麼求償?

主管機關依本條第 1 項負保管義務,保管不當致損害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但需舉證物品扣留前狀態,所以扣留當下拍照建檔關鍵。

Q12個資法扣留 vs 刑事扣押差在哪?

個資法扣留是行政扣留由主管機關執行救濟走聲明異議;刑事扣押由檢察官法院執行救濟走抗告。請求對象、救濟管道、時效計算全部不同,選錯管道可能失去救濟機會。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個資法第 23 條刑訴法第 133 條扣押
執行機關個資保護委員會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法院
扣留性質行政扣留刑事強制處分
救濟管道聲明異議(第 24 條)→ 訴願 → 行政訴訟抗告 → 再抗告
發還時機決定不罰或無留存必要時應發還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必要時撤銷
舉證責任主管機關需證明留存必要性檢方需證明證據關聯性

個資法第 23 條

執行機關
個資保護委員會等主管機關
扣留性質
行政扣留
救濟管道
聲明異議(第 24 條)→ 訴願 → 行政訴訟
發還時機
決定不罰或無留存必要時應發還
舉證責任
主管機關需證明留存必要性

刑訴法第 133 條扣押

執行機關
檢察官或法院
扣留性質
刑事強制處分
救濟管道
抗告 → 再抗告
發還時機
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必要時撤銷
舉證責任
檢方需證明證據關聯性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個人情報の保護に関する法律 第146条(立入検査)+ 行政手続法上之領置物返還慣例
韓國개인정보 보호법 제63조(자료제출 요구 및 검사)+ 행정조사기본법 제13조(현장조사 시 물품 영치)
中國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65条(检查职权)+ 行政强制法 第26条(查封、扣押期限不超過 30 日及解除)
德國BDSG § 40 + DSGVO Art. 58 Abs. 1(aufsichtsbehördliche Untersuchungsbefugnis - Beschlagnahme und Rückgabe)
法國Loi n° 78-17 Informatique et Libertés Art. 19 + RGPD Art. 58(1)(pouvoir d'enquête CNIL - restitution des éléments saisis)
美國無聯邦個資法等同條文,FTC Act Section 5(b) 與 FTC Rules of Practice 16 CFR § 2.7 規範行政調查取得文件之保管與返還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3

(0840712 制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立法理由一、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受目的原則限制。但如目的原則嚴格執行,難免會因過於嚴苛以致窒礙難行,爰以列舉方式為例外規定,以資調和。   二、基於公益與私益之平衡,如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應許非公務機關得為目的外之利用。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三、目的外之利用如為免除當事人急迫危險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亦應准許,爰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四、如目的外利用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亦應准許。爰為第五款之規定。   五、參考日本法第九條及德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

(0990427 全文修正)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具識別之標示,並為適當之處理,以確保其安全。   三、扣留物或複製物除應沒入或因調查他案而有留存之必要者,應繼續扣留外,如無必要留存,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即發還,以保障民眾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1141017 修正)

對於前條第三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前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0840712 制定)

一、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受目的原則限制。但如目的原則嚴格執行,難免會因過於嚴苛以致窒礙難行,爰以列舉方式為例外規定,以資調和。   二、基於公益與私益之平衡,如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應許非公務機關得為目的外之利用。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三、目的外之利用如為免除當事人急迫危險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亦應准許,爰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四、如目的外利用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亦應准許。爰為第五款之規定。   五、參考日本法第九條及德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

(099042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具識別之標示,並為適當之處理,以確保其安全。   三、扣留物或複製物除應沒入或因調查他案而有留存之必要者,應繼續扣留外,如無必要留存,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即發還,以保障民眾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1141017 修正)

一、配合前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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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前條第三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