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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或為檢視其落實本法情形而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進行檢查: 一、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二、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為其他配合措施。 三、自行或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2. 前項檢視落實本法情形檢查作之規劃、評估方式、考量因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有關機關之協力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4. 對於依第一項或前項所為之通知、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5.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法律或其他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6. 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並應注意被檢查者之名譽。
  7. 第一項檢查之執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配合採取有效措施或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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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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