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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六章 附則

§ 51–568

51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2. 公務機關及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51-1
  1.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對公務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於主管機關成立之日起六年內,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
  2. 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會商相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調整減列前項公告所定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
  3.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前二項公告範圍之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4. 前項計畫、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比照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辦法定之;並得為更嚴格之規定。
52
  1.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執行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
  2. 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執行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
  3. 依前二項規定受委託、委辦或委任者,其成員對於因執行相關事務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53
主管機關應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53-1
  1.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行政訴訟程序。
  2. 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公告範圍內之公務機關,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但行政處分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之獨立機關所為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3. 對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於修正施行後提起訴願者,應向主管機關為之。
  4.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54
  1.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2.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3.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