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34 條:20 人以上書面授權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得以法人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60 萬以上標的暫免裁判費。
Q · 個資被外洩,自己一個人告划不來,怎麼辦?
湊滿 20 人授權財團法人代提團訴
依個資法第 34 條,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收到 20 名以上同一原因事實受害者的書面授權後,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院還可公告讓其他受害者加入,超過 60 萬元的標的部分暫免徵裁判費。受害者無須掏錢、無須出庭,但訴訟實施權交給法人後撤回前須通知法院。
為什麼大多數個資外洩的受害者從來沒有真正得到賠償?因為一個人去告,律師費加交通費可能就超過賠償金。個資損害通常是「個體金額小、總體金額大」的結構:一百萬人每人損失三千元,總額三十億,但每個人去告都不划算。這條是為這個結構而生的解方。它讓合格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32條資格)在收到20人以上書面授權後,用自己的名義提告。法院還可以公告讓其他受害者加入,超過60萬元的訴訟標的暫免裁判費,意味著你授權過去,幾乎不用掏錢就能啟動訴訟機器。這是個資法在面對科技時代大規模侵害時,從「單兵作戰」切換到「集體火力」的開關。能不能用好,看你知不知道這條存在、知不知道找得到哪些財團法人、知不知道哪個事件值得集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4 條為個資領域之團體訴訟條款,授權符合第 32 條資格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 20 名以上同一原因事實受害人之書面授權後,以法人自身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院得公告擴張原告範圍,超過新臺幣 60 萬元之標的價額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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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規定該財團法人的財產登記總額需達一千萬或公益社團法人社員達一百人,且章程目的涵蓋個資保護、許可設立三年以上。實務上可關注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台灣個人資料保護協會等。內行人提示:外洩事件爆發時第一時間發聲明徵集受害者的法人,往往已在準備訴訟,主動聯絡比等法院公告再加入效率高很多。
不是完全不用,是「超過60萬的部分暫免徵」,60萬以下仍要繳。但這已是巨大的財務槓桿。「暫免」不是「免除」,判決確定後敗訴方仍要承擔。內行人提示:財團法人常把訴訟標的設高,既反映實際損害,也運用此條款降低啟動門檻。
個資領域的團體訴訟條款,授權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以自己名義替 20 名以上受害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超過 60 萬元標的暫免徵裁判費。
權利人授權他人以該他人名義為訴訟行為的權能,與訴訟代理權不同(代理是以本人名義)。第 34 條的書面授權給予的就是這種權能。
造成多數人受害之單一事件(如某電商外洩會員資料)或一連串具因果關聯的事實,是團體訴訟成立的核心要件。
起訴時超過 60 萬部分暫不繳,但「暫免」不等於「免除」,判決確定後敗訴方仍須負擔。
找符合第 32 條資格的法人 → 集結 20 名以上書面授權 → 法人以自己名義起訴 → 法院公告擴張原告 → 判決後依第 39 條分配賠償。
依第 28、29 條計算,每人請求金額 500-20000 元,總額不得超過 2 億元。實際損害較高者可舉證提高(第 28 條 II)。
幾乎不用錢——授權書免費、律師費由法人負擔、60 萬以上標的暫免裁判費。實質啟動成本極低。
保留外洩通知信、企業公開聲明截圖、可能收到的詐騙簡訊/電話紀錄、銀行對帳異常紀錄,及外洩發生時間點的證據。
個資外洩走個資法 §34,賠償有法定額度(500-20000)較有保障;消保法 §50 適用消費爭議,賠償依實際損害計算。同一事件可能兩者競合。
§34 由法人以法人名義當原告(不是受害者集合體)、§44-1 由受害者中選代表人以代表人名義起訴。法人模式可以對外用品牌名稱不暴露受害者身分。
| row_label | ind_p34 | consumer_p53 | investor_p28 | civil_p44 |
|---|---|---|---|---|
| 適用範圍 | 個資侵害 | 消費爭議 | 證券期貨投資人 | 選定當事人通用 |
| 啟動門檻 | 20 人書面授權 | 20 人書面授權 | 20 人書面授權 | 多數有共同利益人 |
| 原告身分 | 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自己名義 | 消保團體自己名義 | 投保中心自己名義 | 選定當事人代表 |
| 裁判費優惠 | 60 萬以上暫免 | 60 萬以上暫免 | 全免 | 無特別優惠 |
| 委任律師 | 強制(第 40 條) | 強制 | 強制 | 非強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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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二項係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擴大選定當事人法理,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須由二十人以上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在訴訟程序中,有關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授與等事項之規定。 三、為使團體訴訟制度能確實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並利於法院審理,宜一併建立公告曉示及併案審理機制,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宜使其亦得聲請法院為公告曉示,俾維護其權益,爰增訂第四項。 五、公告方式及其費用負擔,宜有明文,俾免爭議,且為避免法院公告處不敷使用,爰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五項。 六、第六項規定係為鼓勵民眾能多利用本條規定之團體訴訟機制,請求損害賠償,並落實保護當事人之立法意旨,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一項規定,明定提起團體訴訟裁判費之暫免徵收方式。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二項係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擴大選定當事人法理,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須由二十人以上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在訴訟程序中,有關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授與等事項之規定。 三、為使團體訴訟制度能確實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並利於法院審理,宜一併建立公告曉示及併案審理機制,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宜使其亦得聲請法院為公告曉示,俾維護其權益,爰增訂第四項。 五、公告方式及其費用負擔,宜有明文,俾免爭議,且為避免法院公告處不敷使用,爰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五項。 六、第六項規定係為鼓勵民眾能多利用本條規定之團體訴訟機制,請求損害賠償,並落實保護當事人之立法意旨,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一項規定,明定提起團體訴訟裁判費之暫免徵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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