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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2.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3.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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