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35 條規範團體訴訟撤回授權的程序:撤回後個別程序停止由當事人承受,但團體訴訟即使剩餘不足 20 人仍可繼續。
Q · 我參加個資團體訴訟到一半想退出,可以嗎?退出之後案子會怎樣?
可以。書面撤回後程序暫停,你自己接手繼續告
依個資法第 35 條第 1 項,授權人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授與後,針對該人的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當事人應聲明承受訴訟,或由法院依職權命其承受。撤回後你的案子不會消失,只是脫離財團法人代行,你變回單獨原告繼續訴訟。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起訴後即使因撤回致剩餘人數不足 20 人,仍得就餘下部分繼續訴訟,個別退出不會拖垮整個團體訴訟。
你把訴訟實施權交給了財團法人,但打到一半發現訴訟方向跟你想的不一樣,或者對方私下跟你聯絡想談和解條件,你想退出。這條允許你用書面撤回授權,效果立刻生效。撤回後兩件事同時發生:第一,針對你那部分的訴訟程序停下來,你要自己聲明承受訴訟(或法院依職權命令你承受),也就是說案子不會直接消失,你變成單獨當事人接手。第二,其他人的訴訟繼續進行,就算因為你退出導致剩餘人數不足20人,團體訴訟照樣走下去(第二項)。這個設計很重要:它保證你不會因為退出而「連累」其他原告,也保證財團法人不會因為少數人退出而被迫整組收攤。這是團體訴訟裡的退出閥,讓個人意願和集體行動之間留了一條呼吸孔。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5 條為團體訴訟程序中的退出機制條款,規範授權人撤回訴訟實施權授與後的程序效力與團體訴訟存續要件。第 1 項處理「程序當然停止 + 承受訴訟」,第 2 項處理「殘餘不足 20 人仍得繼續」之防崩塌設計,平衡個人處分自由與集體訴訟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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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授權期間中斷時效的效果對你仍然有效,你承受訴訟時時效狀態接續下去。立法理由特別指出「兼顧當事人原已起訴之權益(如中斷時效)」,就是為了避免你因為撤回反而變成時效不利。實務上提醒:即便如此,撤回後你要盡快聲明承受訴訟,拖延期間可能產生其他程序瑕疵。
這時候你要做的是「先撤回授權」,讓你那部分脫離財團法人的訴訟實施權,然後聲明承受訴訟,以自己的名義繼續進行。財團法人本身要撤回的是他們的訴訟部分,你撤回授權後你的部分不受他們撤回的影響。實務建議:這種情況通常意味著團體訴訟內部有方向分歧,建議在撤回前先跟同樣想繼續的其他授權人串聯,集結後再整批撤回自辦。
規範團體訴訟中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授與的程序效力,含當然停止 + 承受訴訟 + 殘餘不足 20 人仍得繼續的雙軌設計。
因法律規定事由發生,訴訟程序不待法院或當事人聲請即自動停止進行,需聲明承受訴訟才能回復。
於程序當然停止後,由有承受權限之人聲明繼受訴訟人地位,使程序回復進行,是民事訴訟法 175 條的核心程序。
撤回授權是收回讓財團法人代行的權限(程序當然停止 + 承受訴訟);撤回起訴是終結訴訟(案件結束)。完全不同概念。
以書面通知財團法人並副本法院,建議掛號回執保留證明。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收到法院通知後即聲明承受訴訟(書狀),或由法院依職權命你承受。聲明後變回單獨原告繼續訴訟。
個資法 40 條強制律師代理,律師費依案件難度與請求金額而定,民事訴訟律師費約 8-15 萬起跳。
用掛號信附回執,或郵局存證信函,並副本法院。送達日是撤回生效起算點。
兩條制度幾乎相同(都是 opt-in + 撤回機制 + 不足 20 人仍繼續),證投保法是 92 年立法藍本,個資法 35 條 99 年沿用該設計。
35 條規範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38 條規範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35 為一審程序、38 為上訴階段,兩階段都給退出窗口。
| 比較面向 | 個資法第 35 條 | 個資法第 38 條 | 證投保法第 29 條 |
|---|---|---|---|
| 撤回時點 | 言詞辯論終結前(第 34 條第 1 項) | 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授權 | 言詞辯論終結前 / 上訴期間 |
| 撤回後程序效力 | 該部分當然停止 + 承受訴訟 | 可自行上訴 | 當然停止 + 承受訴訟(相同設計) |
| 團體訴訟存續 | 剩餘不足 20 人仍可繼續 | 不影響整體 | 剩餘不足 20 人仍可繼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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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法院應停止該部分之訴訟程序,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命當事人承受訴訟,以兼顧當事人原已起訴之權益(如中斷時效)。 三、基於訴訟安定及誠信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本條訴訟後,縱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致其人數未達二十人,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法院應停止該部分之訴訟程序,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命當事人承受訴訟,以兼顧當事人原已起訴之權益(如中斷時效)。 三、基於訴訟安定及誠信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本條訴訟後,縱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致其人數未達二十人,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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