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當事人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計算。
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36 條規定,團體訴訟中各受害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個別計算,從各自知悉時起算 2 年,不受集合程序影響。
Q · 團體訴訟在打了,我才剛知道自己是受害者,時效從哪天起算?
從你個人知悉那天起算,不是團體開告日。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6 條,團體訴訟中各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個別計算。每個人的 2 年時效(個資法第 30 條)從「自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那天起算,不會因為團體訴訟提早起跑而被壓縮,也不會因為其他人比較早知道就連帶受影響。但 5 年絕對時效仍從損害發生日統一起算。
大規模個資外洩事件發生時,有人馬上發現、有人三年後才知道自己的資料被賣了。這條為這個時間差提供的是一個救命規則:每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各自計算,不會因為事件發生時點統一起算。這聽起來很技術性,但它決定了你的訴權會不會莫名其妙過期。第30條規定時效從「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損害發生時起5年」開始跑。這條確認的是:不同受害者知道的時間不同,他們的2年起算點也不同。團體訴訟把多人集結在一起,可能會讓人誤以為「時效也被併成一個」,這條明確否定這個誤解。A今天發現被外洩,B半年後才知道,兩個人都加入同一個團體訴訟,A的時效從今天起算,B的時效從半年後起算,互不干擾。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6 條為團體訴訟時效個別計算規範,明定第 34 條集合多數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在程序上集中審理,實體上各當事人之請求權時效仍依個資法第 30 條規定,自各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分別計算,避免大規模外洩事件中後知後覺受害者被統一起算之時效壓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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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是不是超過絕對時效。個資法第 30 條規定兩個期限:知有損害起 2 年內,或損害發生起 5 年內,先到期者時效消滅。如果外洩發生已滿 5 年,即使你今天才知道,絕對時效也已屆滿無法請求。如果未滿 5 年,你有 2 年可以提告。實務上「損害發生」的認定是關鍵爭點,許多判決把「外洩事件發生日」和「個別損害實際發生日」區分開來,後者對受害者更有利。
時效依個資法第 36 條個別計算,從你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那天起算。中途加入不會讓你的時效倒退,但也不會因為其他人比你早提告就讓你的時效被中斷。關鍵是要有證據證明你的知悉時點。財團法人發起團體訴訟時通常會公告,這個公告會被被告律師拿來主張從公告日你就應該知悉,所以建議有明確的個人通知書面證據(例如發現盜刷的當日截圖)來對抗這個主張。
規定團體訴訟中各當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計算,從每個人自己知悉時起算 2 年。
集合多人的訴訟程序中,每個當事人的請求權時效仍依個人主觀知悉時點獨立起算,不統一從事件發生日鎖死。
第 30 條是時效長度的實體規定(2 年/5 年),第 36 條是團體訴訟下時效計算方式的特別規範(個別計算)。
個資法第 32 至 40 條完整規範團體訴訟體系,第 34 條為提起依據、第 36 條為時效規範、第 40 條規定律師代理。
查詢有無財團法人發起團體訴訟、確認自己受害、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給該團體、保存知悉時點證據。
知悉時起 2 年(主觀)+ 損害發生時起 5 年(絕對),先到期者時效消滅。團體訴訟下各人主觀時效分別計算。
團體訴訟由財團法人代理,受害者本身免裁判費;自行提告每人最高賠償可請求 2 萬元(非財產損害,第 29 條)。
保存收到外洩通知信、盜刷或詐騙簡訊截圖(含時間戳)、新聞閱讀紀錄、朋友告知對話截圖等客觀證據。
立法體例相同(時效分別計算),適用對象不同:第 36 條限個資侵害,消保法第 50 條限消費糾紛。本條立法參考消保法。
民法第 197 條為 2 年/10 年,個資法第 30 條為 2 年/5 年(絕對時效較短)。團訴下個資法第 36 條明文個別計算,民法未明文。
| 比較面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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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範對象 |
| 適用情境 |
| 時效起算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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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理由前二條所保護者均為個人法益,而個人權益被害,應否追訴處罰,宜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避免被害人受二度傷害。又本章公務員犯罪部分,亦屬告訴乃論。
各當事人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計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眾多之個人資料遭受侵害,各當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盡相同。爰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明定其時效應分別計算,以期公平並免爭議。
前二條所保護者均為個人法益,而個人權益被害,應否追訴處罰,宜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避免被害人受二度傷害。又本章公務員犯罪部分,亦屬告訴乃論。
一、本條新增。 二、眾多之個人資料遭受侵害,各當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盡相同。爰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明定其時效應分別計算,以期公平並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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