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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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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2. 2.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3. 3.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37 條規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團訴事件原則上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個別限制其捨棄、撤回或和解。

Q · 簽完個資團訴授權書後,財團法人能替我和解嗎?

預設可以,除非授權書內明文限制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7 條第 1 項,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捨棄、撤回、和解。但當事人可在授權書內或另以書狀提出限制,例如「和解須經本人書面同意」「不授權撤回起訴」。第 2 項規定,一人所為的限制不影響其他授權人,因此 20 個授權人可有 20 套不同限制組合。

白話解讀

你授權了財團法人替你打官司,這代表什麼?你把「訴訟行為權」交出去了。對方可以幫你遞書狀、出庭辯論、聲請證據、主張抗辯,幾乎所有訴訟動作都能做。但有三件事對你來說太重要不能讓他們隨便決定:捨棄訴訟標的(承認自己的主張不成立)、撤回起訴(不告了)、和解(談條件了結)。這三個動作都涉及你實體權利的處分,等於是用你的名義認輸或交換。本條給你的權利是:你可以在授權書裡預先寫明,這三件事不授權,或者各別授權。一個人設定的限制只及於自己,不影響其他授權人。限制必須寫在授權書裡或用書狀提出給法院。這是你跟財團法人之間的契約性限制,也是團體訴訟最精細的控制閥。

法律定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7 條規範團體訴訟中代表人之訴訟行為權限與當事人保留權,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對於捨棄、撤回、和解三項實體權利處分行為,得個別設定限制。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如果財團法人不顧我的限制,還是擅自跟對方和解了,怎麼辦?

該和解對你不發生效力。財團法人在超越授權範圍所為的處分行為,依民法代理的一般原則(民法第 110 條)對授權人無效。你可以向法院主張和解對你無拘束力,繼續進行訴訟。但要注意,若你事後以行為默許該和解(例如接受和解金),可能被認定為事後同意。實務的點在於:發現代表人擅自行動,第一時間以書面表達反對並要求法院記錄,別讓沉默被解讀為同意。

Q2我想設限制,授權書上沒有欄位怎麼辦?

可以自行在授權書空白處手寫註記並簽名,例如「本授權不包括和解、捨棄或撤回」。本條第 3 項允許另外用書狀提出於法院,因此你也可以在訴訟開始後寫一份限制聲明狀送交法院,由法院登記。實務的點在於:越早設限制越好,訴訟後期才設可能被認為是干擾程序的事後反悔,效果打折。授權當下就設定,才是最乾淨的做法。

Q3個資法第 37 條的捨棄、撤回、和解三項限制是什麼意思?

三項都涉及實體權利處分:捨棄訴訟標的是原告承認自己主張不成立、撤回起訴是訴訟程序終結不告了、和解是兩造互相讓步達成合意。這三個動作做出去都對你的實體權利有不可逆影響。本條把它們從「一切訴訟行為」切出來允許個別限制,就是因為立法者認知到代表人不該替你決定要不要認輸或交換條件。實務的點在於:簽授權書時三項分別考慮,不要綑綁式同意或禁止。

Q4團體訴訟授權書沒寫限制就等於全權授權嗎?

是的。本條為默認全權設計,當事人未明文限制,代表人即可代為捨棄、撤回、和解。

Q5什麼叫訴訟實施權?

經當事人授與後,財團法人得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之權能,是團體訴訟的法律基礎。

Q6本條的個別限制效力範圍是什麼?

第 2 項規定一人所為的限制效力不及他人,每位授權人對其個人權利的處分保留各自獨立。

Q7團體訴訟授權書限制條款怎麼寫?

在授權書內明確註記「和解須經本人書面同意」「不授權撤回起訴」「不授權捨棄訴訟標的」等限制條款,或自行手寫補充。

Q8訴訟開始後想追加限制怎麼辦?

依本條第 3 項另以書狀向法院提出限制聲明,由法院記錄。但已發生的處分行為不會回溯。

Q9代表人違反我的限制和解了怎麼處理?

第一時間以書面向法院表達反對並要求記錄,主張該和解對你無拘束力,繼續訴訟程序。

Q10怎麼確認自己的限制條款有被法院登記?

向法院書記官申請閱卷或調閱卷宗,確認你的書狀已附入卷宗並有收件章。

Q11個資法第 37 條 vs 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代理權限差在哪?

民訴第 70 條規定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須特別授權;個資法第 37 條反向設計為默認全權但可個別限制。兩者出發點相反。

Q12個資法第 37 條 vs 消保法第 49 條哪個對授權人更保護?

個資法第 37 條明文允許個別限制三項處分行為,消保法第 49 條無對應條文,個資法給予較精細的個人保留機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個資法第 37 條(團體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一般訴訟代理)民法第 531 條(委任代理)
默認權限範圍代表人原則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須特別授權重要事項須特別授權
限制設定方式授權書內表明或書狀提出於法院委任書內列舉特別代理事項委任契約內明確記載授權範圍
個別限制效力一人限制不及他人單一當事人個別案件單一委任契約個別效力

個資法第 37 條(團體訴訟)

默認權限範圍
代表人原則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限制設定方式
授權書內表明或書狀提出於法院
個別限制效力
一人限制不及他人

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一般訴訟代理)

默認權限範圍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須特別授權
限制設定方式
委任書內列舉特別代理事項
個別限制效力
單一當事人個別案件

民法第 531 條(委任代理)

默認權限範圍
重要事項須特別授權
限制設定方式
委任契約內明確記載授權範圍
個別限制效力
單一委任契約個別效力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消費者の財産的被害等の集団的な回復のための民事の裁判手続の特例に関する法律 第 31 条(特定適格消費者団体の和解権限)
韓國개인정보 보호법 제57조(단체소송에 대한 민사소송법 적용)+ 민사소송법 제90조(소송대리인의 특별권한)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58 条(公益诉讼代表权)+ 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 70 条(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
德國Kapitalanleger-Musterverfahrensgesetz (KapMuG) § 14(Vergleich im Musterverfahren)+ ZPO § 81(Umfang der Prozessvollmacht)
法國Code de la consommation Article L.623-22(pouvoir de transaction de l'association)+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417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23(e)(class action settlement requires court approval and notice to class member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840712 制定)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本章之罪處罰較輕,且屬告訴乃論,如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時,應從其規定。

(0990427 全文修正)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人提起團體訴訟時,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有關捨棄、撤回或和解事項,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當事人自得限制之。另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效力及其方式,亦有規範必要,以資明確。爰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增訂本條規定。

(0840712 制定)

本章之罪處罰較輕,且屬告訴乃論,如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時,應從其規定。

(099042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人提起團體訴訟時,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有關捨棄、撤回或和解事項,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當事人自得限制之。另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效力及其方式,亦有規範必要,以資明確。爰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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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7 條規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