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7 條
- 1.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 2.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 3.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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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37 條規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團訴事件原則上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個別限制其捨棄、撤回或和解。
Q · 簽完個資團訴授權書後,財團法人能替我和解嗎?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7 條第 1 項,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捨棄、撤回、和解。但當事人可在授權書內或另以書狀提出限制,例如「和解須經本人書面同意」「不授權撤回起訴」。第 2 項規定,一人所為的限制不影響其他授權人,因此 20 個授權人可有 20 套不同限制組合。
白話解讀
你授權了財團法人替你打官司,這代表什麼?你把「訴訟行為權」交出去了。對方可以幫你遞書狀、出庭辯論、聲請證據、主張抗辯,幾乎所有訴訟動作都能做。但有三件事對你來說太重要不能讓他們隨便決定:捨棄訴訟標的(承認自己的主張不成立)、撤回起訴(不告了)、和解(談條件了結)。這三個動作都涉及你實體權利的處分,等於是用你的名義認輸或交換。本條給你的權利是:你可以在授權書裡預先寫明,這三件事不授權,或者各別授權。一個人設定的限制只及於自己,不影響其他授權人。限制必須寫在授權書裡或用書狀提出給法院。這是你跟財團法人之間的契約性限制,也是團體訴訟最精細的控制閥。
法律定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7 條規範團體訴訟中代表人之訴訟行為權限與當事人保留權,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對於捨棄、撤回、和解三項實體權利處分行為,得個別設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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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個資法第 37 條的捨棄、撤回、和解三項限制是什麼意思?▾
三項都涉及實體權利處分:捨棄是承認自己訴求不成立、撤回是不告了、和解是談條件了結,限制後代表人不能擅自處分。
Q2團體訴訟授權書沒寫限制就等於全權授權嗎?▾
是的。本條為默認全權,當事人未明文限制,代表人即可代為捨棄、撤回、和解。
Q3我設了限制,其他授權人會被綁住嗎?▾
不會。第 2 項明文一人限制不及他人,每位授權人各自獨立。
Q4限制要寫在哪裡才有效?▾
應寫在第 34 條第 1 項的訴訟實施權授與文書內,或另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Q5訴訟開始後才想限制和解權還來得及嗎?▾
可以。本條第 3 項允許另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但已發生的處分行為不會回溯。
Q6代表人違反限制擅自和解怎麼辦?▾
該處分對你不生效力,可向法院主張和解無拘束力並繼續訴訟。
Q7個資法第 37 條與消保法第 49 條的代表權限制差在哪?▾
個資法第 37 條明文允許個別限制三項處分行為,消保法第 49 條則無對應條文,是個資團訴特色。
Q8簽授權書前要注意什麼?▾
看清楚是否有「捨棄、撤回、和解須經本人同意」勾選欄,這三欄是未來談判籌碼。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個資法第 37 條(團體訴訟) | 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一般訴訟代理) | 民法第 531 條(委任代理) |
|---|---|---|---|
| 默認權限範圍 | 代表人原則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須特別授權 | 重要事項須特別授權 |
| 限制設定方式 | 授權書內表明或書狀提出於法院 | 委任書內列舉特別代理事項 | 委任契約內明確記載授權範圍 |
| 個別限制效力 | 一人限制不及他人 | 單一當事人個別案件 | 單一委任契約個別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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