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37 條規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團訴事件原則上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個別限制其捨棄、撤回或和解。
Q · 簽完個資團訴授權書後,財團法人能替我和解嗎?
預設可以,除非授權書內明文限制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7 條第 1 項,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捨棄、撤回、和解。但當事人可在授權書內或另以書狀提出限制,例如「和解須經本人書面同意」「不授權撤回起訴」。第 2 項規定,一人所為的限制不影響其他授權人,因此 20 個授權人可有 20 套不同限制組合。
你授權了財團法人替你打官司,這代表什麼?你把「訴訟行為權」交出去了。對方可以幫你遞書狀、出庭辯論、聲請證據、主張抗辯,幾乎所有訴訟動作都能做。但有三件事對你來說太重要不能讓他們隨便決定:捨棄訴訟標的(承認自己的主張不成立)、撤回起訴(不告了)、和解(談條件了結)。這三個動作都涉及你實體權利的處分,等於是用你的名義認輸或交換。本條給你的權利是:你可以在授權書裡預先寫明,這三件事不授權,或者各別授權。一個人設定的限制只及於自己,不影響其他授權人。限制必須寫在授權書裡或用書狀提出給法院。這是你跟財團法人之間的契約性限制,也是團體訴訟最精細的控制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7 條規範團體訴訟中代表人之訴訟行為權限與當事人保留權,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對於捨棄、撤回、和解三項實體權利處分行為,得個別設定限制。
該和解對你不發生效力。財團法人在超越授權範圍所為的處分行為,依民法代理的一般原則(民法第 110 條)對授權人無效。你可以向法院主張和解對你無拘束力,繼續進行訴訟。但要注意,若你事後以行為默許該和解(例如接受和解金),可能被認定為事後同意。實務的點在於:發現代表人擅自行動,第一時間以書面表達反對並要求法院記錄,別讓沉默被解讀為同意。
可以自行在授權書空白處手寫註記並簽名,例如「本授權不包括和解、捨棄或撤回」。本條第 3 項允許另外用書狀提出於法院,因此你也可以在訴訟開始後寫一份限制聲明狀送交法院,由法院登記。實務的點在於:越早設限制越好,訴訟後期才設可能被認為是干擾程序的事後反悔,效果打折。授權當下就設定,才是最乾淨的做法。
三項都涉及實體權利處分:捨棄訴訟標的是原告承認自己主張不成立、撤回起訴是訴訟程序終結不告了、和解是兩造互相讓步達成合意。這三個動作做出去都對你的實體權利有不可逆影響。本條把它們從「一切訴訟行為」切出來允許個別限制,就是因為立法者認知到代表人不該替你決定要不要認輸或交換條件。實務的點在於:簽授權書時三項分別考慮,不要綑綁式同意或禁止。
是的。本條為默認全權設計,當事人未明文限制,代表人即可代為捨棄、撤回、和解。
經當事人授與後,財團法人得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之權能,是團體訴訟的法律基礎。
第 2 項規定一人所為的限制效力不及他人,每位授權人對其個人權利的處分保留各自獨立。
在授權書內明確註記「和解須經本人書面同意」「不授權撤回起訴」「不授權捨棄訴訟標的」等限制條款,或自行手寫補充。
依本條第 3 項另以書狀向法院提出限制聲明,由法院記錄。但已發生的處分行為不會回溯。
第一時間以書面向法院表達反對並要求記錄,主張該和解對你無拘束力,繼續訴訟程序。
向法院書記官申請閱卷或調閱卷宗,確認你的書狀已附入卷宗並有收件章。
民訴第 70 條規定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須特別授權;個資法第 37 條反向設計為默認全權但可個別限制。兩者出發點相反。
個資法第 37 條明文允許個別限制三項處分行為,消保法第 49 條無對應條文,個資法給予較精細的個人保留機制。
| 比較面向 | 個資法第 37 條(團體訴訟) | 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一般訴訟代理) | 民法第 531 條(委任代理) |
|---|---|---|---|
| 默認權限範圍 | 代表人原則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須特別授權 | 重要事項須特別授權 |
| 限制設定方式 | 授權書內表明或書狀提出於法院 | 委任書內列舉特別代理事項 | 委任契約內明確記載授權範圍 |
| 個別限制效力 | 一人限制不及他人 | 單一當事人個別案件 | 單一委任契約個別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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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本章之罪處罰較輕,且屬告訴乃論,如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時,應從其規定。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人提起團體訴訟時,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有關捨棄、撤回或和解事項,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當事人自得限制之。另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效力及其方式,亦有規範必要,以資明確。爰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增訂本條規定。
本章之罪處罰較輕,且屬告訴乃論,如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時,應從其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人提起團體訴訟時,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有關捨棄、撤回或和解事項,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當事人自得限制之。另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效力及其方式,亦有規範必要,以資明確。爰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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