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19 條列出非公務機關蒐集個資的八款合法事由:法律規定、契約關係、自行公開、學術研究、同意、公共利益、一般可得來源、無侵害。
Q · 公司沒問我同意就拿我的個資,一定違法嗎?
不一定。同意只是八款之一
依個資法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蒐集個資有八條合法路線:法律明文規定、契約關係(須採適當安全措施)、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合法公開資料、學術研究、當事人同意、公共利益、一般可得來源、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對方走的是哪一款,決定你能行使什麼權利。第七款還保留了「禁止處理利用」的反對權但書。
你以為沒簽同意書就不會被蒐集資料?真相是,「同意」只是法律給公司開的八道門之一,而且可能是用得最少的那道。第19條列出非公務機關(企業、社團、個人)可以蒐集你個資的八種合法路線:法律規定、契約關係、你自行公開、學術研究、你同意、公共利益、一般可得來源、對你無侵害。你去銀行開戶,銀行依的是「契約關係」(第二款)不是「同意」;討債公司找得到你,依的是「一般可得來源」(第七款)而不問你同意與否。每一條路線的舉證負擔、限制條件、你能行使的反對權都不同。搞清楚對方走的是哪一款,是你收回主導權的第一步。特別注意:第七款「一般可得來源」有個但書,只要你明確表示禁止處理或利用,而這個禁止對你有「更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對方就必須停手並刪除。這是一個被寫進法律但很少人啟用的開關。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為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資的總則性規範,列出八款合法事由作為合法性審查基礎,並於第七款但書保留當事人對「一般可得來源」資料行使禁止處理利用之請求權,構成台灣對企業、社團、個人蒐集個資的合法性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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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即使有同意,仍受第 20 條「特定目的內利用」限制。同意書包山包海寫一堆目的,法院會審查目的間合理關聯性。同意書目的越雜,公司反而更容易被挑戰「誘導性同意」。
合法。公司登記、不動產登記屬於第七款「一般可得之來源」。但若對方基於此資料做出騷擾、威脅、誹謗,那是另外的刑民事責任。你可以在地政、戶政申請限閱,主動縮小公開範圍。
分情況。統計分析且去識別化屬於第四款學術研究例外;可識別個人且商業用途則違法。即使是公開貼文(第三款),仍受第 20 條利用規範限制,當事人可依第 11 條主張刪除或停止處理利用。
規範非公務機關(企業、社團、個人)蒐集處理個資的總則性條文,列出八款合法事由作為合法性審查基礎。
公務機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團體;含企業、社團、個人賣家、徵信業等,不限商業性質。
法律明文規定、契約關係+安全措施、自行公開、學術研究、當事人同意、公共利益、一般可得來源、對權益無侵害共八款。
對「一般可得來源」資料,當事人若明確表示禁止處理利用且對自己有更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蒐集者必須刪除或停止。
先書面要求對方說明依第 19 條哪一款蒐集 → 比對是否真符合該款 → 不符合就向個資會申訴 → 造成損害另提第 29 條訴訟。
對徵信社等依公開來源蒐集者書面(存證信函)表達禁止,並具體說明對你有更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如職涯影響、人身安全顧慮)。
依第 29 條請求損害賠償,每人每事件 500-20,000 元(無法估算具體損害時),總額上限 2 億;故意違反者另有刑責。
蒐集對方所有聯絡紀錄、隱私權政策版本、要求書面說明的回函、不一致時的對話截圖;個資會調查報告與函釋是強力佐證。
第 15 條規範公務機關(依法定職務),第 19 條規範非公務機關(依八款合法事由)。公務機關門檻嚴格,非公務機關彈性較大。
| feature | 第一款法律規定 | 第二款契約關係 | 第五款當事人同意 | 第七款一般可得來源 |
|---|---|---|---|---|
| 舉證責任 | 蒐集者舉證有具體法條 | 蒐集者舉證契約存在且採安全措施 | 蒐集者舉證取得明確同意 | 蒐集者舉證資料原可公開查詢 |
| 當事人反對權 | 原則無 | 可隨契約解除而終止 | 可隨時撤回 | 可援引但書要求停止 |
| 實務適用率 | 金融業最常用 | 電商網購最常用 | 行銷活動常用 | 徵信、討債業常用 |
| 104 年修法影響 | 無變動 | 新增適當安全措施要件 | 書面同意鬆綁為同意 | 但書條件具體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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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對於非公務機關之管理,原則上採準則主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對申請書認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經予登記並發給執照,始完成登記手續,爰為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者,申請執業,程序上宜採較為嚴謹之許可主義,以防當事人權益受侵害,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關於登記、許可及收費標準等細節規定,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實務需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對於非公務機關之管理,原則上採準則主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對申請書認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經予登記並發給執照,始完成登記手續,爰為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者,申請執業,程序上宜採較為嚴謹之許可主義,以防當事人權益受侵害,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關於登記、許可及收費標準等細節規定,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實務需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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