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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5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行政訴訟程序。
  2. 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公告範圍內之公務機關,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向主管機關提起訴訴願。但行政處分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之獨立機關所為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3. 對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於修正施行後提起訴願者,應向主管機關為之。
  4.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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