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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346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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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2. 2.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3. 3.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書證在第三人手上時,當事人可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並須釋明持有事由與提出義務原因。

Q · 證據在銀行或第三人手上拿不到,怎麼辦?

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不用自己去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當你需要的書證在第三人(如銀行、醫院、公司)手上時,可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聲請時須「釋明」兩件事:文書為何在第三人手上(持有事由),以及第三人為何有義務交出(提出義務原因,準用第342條第二、三項)。釋明門檻低於證明,只需讓法官認為「大致可信」即可。

白話解讀

你跟房東打官司,但最關鍵的水電繳費紀錄在台電手上。你跟保險公司打理賠訴訟,但事故現場的監視器畫面在鄰近商家手上。你跟前僱主打勞資爭議,但你的出勤紀錄在人力仲介公司手上。這些第三人跟你的官司沒有直接關係,但他們手上握著決定勝敗的證據。346 條就是處理這個問題的入口:當你需要的文書在第三人手上時,你可以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但這不是隨便就能發動的。你必須做到兩件事:第一,說明文書為什麼在第三人手上(釋明持有事由);第二,說明第三人為什麼有義務交出來(釋明提出義務的原因)。「釋明」比「證明」門檻低,不需要讓法官百分之百確信,只要讓法官覺得「大概是這樣」就夠了。但你不能連這個門檻都過不了。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書證調查之程序規定,當作為證據之文書由第三人持有時,舉證當事人應聲請法院命該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聲請須釋明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構成當事人取得第三人持有證據的法定途徑。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銀行說個資法不讓他們給我客戶資料,法院命令能突破嗎?

可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明確規定,為了增進公共利益(包括司法程序需要),個人資料的利用不受當事人同意的限制。法院命令提出文書是司法程序的一環,銀行依法有配合義務,不能用個資法當擋箭牌。內行人提示:在聲請狀中主動引用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可省去法院往返函詢的時間。

Q2第三人說他要收調閱費或影印費才肯配合,合理嗎?

合理的行政成本可以收取,但不能漫天要價,更不能用「你不付錢我就不給」實質拒絕法院命令,法院命令的效力不以付費為前提。內行人提示:涉及大量文書時,先跟律師討論能否縮小調取範圍到關鍵時段,費用和處理時間都會大幅降低。

Q3民事訴訟法第346條是什麼?

規定證據文書在第三人手上時,當事人可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是取得第三人持有證據的程序入口,須釋明持有事由與提出義務。

Q4什麼叫釋明?跟證明差在哪?

釋明只需讓法官覺得「大致可信」,提出初步合理說明與證據即可;證明則須使法官確信。門檻不同,準備強度也不同。

Q5第三人提出義務的法律基礎在哪?

第346條搭配第348條準用第344條,第三人就依法可請求交付閱覽、為他造利益而作、就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負提出義務。

Q6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要寫哪些內容?

第三人名稱、文書名稱及內容描述、第三人持有的事由、提出義務的法律依據,並就持有事由與義務原因加以釋明。

Q7民事訴訟法346條怎麼聲請?

確認文書持有人與義務基礎 → 撰寫聲請狀載明四要件 → 完成釋明 → 法院依347條裁定 → 第三人逾期不提依349條處理。

Q8銀行用個資法拒絕,怎麼破?

在聲請狀主動引用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公共利益例外,法院命令提出屬司法程序,銀行依法須配合,可省去往返函詢時間。

Q9調取大量文書(如五年對帳單)費用怎麼處理?

第三人可收必要影印費,但不得漫天要價或以不付錢拒絕。實務上先縮小調取範圍到關鍵時段,費用與處理時間都會下降。

Q10怎麼確認文書確實在某個第三人手上?

從法定保管義務推(銀行依法保管帳戶紀錄、醫院依醫療法保管病歷),或從對方曾申請理賠、交易往來等事實推認持有。

Q11自己去要 vs 聲請法院命提出,差在哪?

自己去要對方可用個資法、保密條款拒絕;法院命提出是公法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依349條罰三萬以下並可強制處分。

Q12第346條(第三人)vs 第344條(當事人)差在哪?

344條規範訴訟當事人本人的文書提出義務,不從命依345條法院得認他造主張為真;346條針對訴訟外第三人,違反走349條罰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self_requestcourt_order
效力來源私人請求,無強制力公法上義務,法院命令
第三人可否拒絕可用個資法、保密條款、內部規定拒絕僅得依第348條準用之拒絕事由拒絕,否則須提出
不配合後果無,當事人無計可施第349條罰鍰三萬元以下及強制處分
適用時機訴訟前或私下蒐證訴訟繫屬中之證據調查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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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來源
私人請求,無強制力
第三人可否拒絕
可用個資法、保密條款、內部規定拒絕
不配合後果
無,當事人無計可施
適用時機
訴訟前或私下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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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來源
公法上義務,法院命令
第三人可否拒絕
僅得依第348條準用之拒絕事由拒絕,否則須提出
不配合後果
第349條罰鍰三萬元以下及強制處分
適用時機
訴訟繫屬中之證據調查階段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223条(文書提出命令等)/第220条(文書提出義務)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344조(문서제출의무)·제347조(제출명령)
中國民事诉讼法 第67条(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由第三人持有之書證)
德國ZPO § 142(Anordnung der Urkundenvorlegung,含 Abs. 2 對第三人)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138 à 142(production des pièces détenues par un tiers)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45(subpoena duces tecum,向非當事人調取文書)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已認為真正者,不在此限。

(0231219 制定)

聲請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0890115 修正)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不修正。   二、第三百四十二條增訂之第三項,於本條第一項之聲請亦得準用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0190913 制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已認為真正者,不在此限。

(0231219 制定)

聲請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0890115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不修正。   二、第三百四十二條增訂之第三項,於本條第一項之聲請亦得準用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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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346 條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第三百四十二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3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3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