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書證在第三人手上時,當事人可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並須釋明持有事由與提出義務原因。
Q · 證據在銀行或第三人手上拿不到,怎麼辦?
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不用自己去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當你需要的書證在第三人(如銀行、醫院、公司)手上時,可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聲請時須「釋明」兩件事:文書為何在第三人手上(持有事由),以及第三人為何有義務交出(提出義務原因,準用第342條第二、三項)。釋明門檻低於證明,只需讓法官認為「大致可信」即可。
你跟房東打官司,但最關鍵的水電繳費紀錄在台電手上。你跟保險公司打理賠訴訟,但事故現場的監視器畫面在鄰近商家手上。你跟前僱主打勞資爭議,但你的出勤紀錄在人力仲介公司手上。這些第三人跟你的官司沒有直接關係,但他們手上握著決定勝敗的證據。346 條就是處理這個問題的入口:當你需要的文書在第三人手上時,你可以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但這不是隨便就能發動的。你必須做到兩件事:第一,說明文書為什麼在第三人手上(釋明持有事由);第二,說明第三人為什麼有義務交出來(釋明提出義務的原因)。「釋明」比「證明」門檻低,不需要讓法官百分之百確信,只要讓法官覺得「大概是這樣」就夠了。但你不能連這個門檻都過不了。
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書證調查之程序規定,當作為證據之文書由第三人持有時,舉證當事人應聲請法院命該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聲請須釋明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構成當事人取得第三人持有證據的法定途徑。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明確規定,為了增進公共利益(包括司法程序需要),個人資料的利用不受當事人同意的限制。法院命令提出文書是司法程序的一環,銀行依法有配合義務,不能用個資法當擋箭牌。內行人提示:在聲請狀中主動引用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可省去法院往返函詢的時間。
合理的行政成本可以收取,但不能漫天要價,更不能用「你不付錢我就不給」實質拒絕法院命令,法院命令的效力不以付費為前提。內行人提示:涉及大量文書時,先跟律師討論能否縮小調取範圍到關鍵時段,費用和處理時間都會大幅降低。
規定證據文書在第三人手上時,當事人可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是取得第三人持有證據的程序入口,須釋明持有事由與提出義務。
釋明只需讓法官覺得「大致可信」,提出初步合理說明與證據即可;證明則須使法官確信。門檻不同,準備強度也不同。
第346條搭配第348條準用第344條,第三人就依法可請求交付閱覽、為他造利益而作、就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負提出義務。
第三人名稱、文書名稱及內容描述、第三人持有的事由、提出義務的法律依據,並就持有事由與義務原因加以釋明。
確認文書持有人與義務基礎 → 撰寫聲請狀載明四要件 → 完成釋明 → 法院依347條裁定 → 第三人逾期不提依349條處理。
在聲請狀主動引用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公共利益例外,法院命令提出屬司法程序,銀行依法須配合,可省去往返函詢時間。
第三人可收必要影印費,但不得漫天要價或以不付錢拒絕。實務上先縮小調取範圍到關鍵時段,費用與處理時間都會下降。
從法定保管義務推(銀行依法保管帳戶紀錄、醫院依醫療法保管病歷),或從對方曾申請理賠、交易往來等事實推認持有。
自己去要對方可用個資法、保密條款拒絕;法院命提出是公法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依349條罰三萬以下並可強制處分。
344條規範訴訟當事人本人的文書提出義務,不從命依345條法院得認他造主張為真;346條針對訴訟外第三人,違反走349條罰鍰。
| 比較面向 | self_request | court_order |
|---|---|---|
| 效力來源 | 私人請求,無強制力 | 公法上義務,法院命令 |
| 第三人可否拒絕 | 可用個資法、保密條款、內部規定拒絕 | 僅得依第348條準用之拒絕事由拒絕,否則須提出 |
| 不配合後果 | 無,當事人無計可施 | 第349條罰鍰三萬元以下及強制處分 |
| 適用時機 | 訴訟前或私下蒐證 | 訴訟繫屬中之證據調查階段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已認為真正者,不在此限。
聲請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不修正。 二、第三百四十二條增訂之第三項,於本條第一項之聲請亦得準用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已認為真正者,不在此限。
聲請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不修正。 二、第三百四十二條增訂之第三項,於本條第一項之聲請亦得準用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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