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346 條(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
- 1.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 2.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3.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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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書證在第三人手上時,當事人可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並須釋明持有事由與提出義務原因。
Q · 證據在銀行或第三人手上拿不到,怎麼辦?
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當你需要的書證在第三人(如銀行、醫院、公司)手上時,可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聲請時須「釋明」兩件事:文書為何在第三人手上(持有事由),以及第三人為何有義務交出(提出義務原因,準用第342條第二、三項)。釋明門檻低於證明,只需讓法官認為「大致可信」即可。
白話解讀
你跟房東打官司,但最關鍵的水電繳費紀錄在台電手上。你跟保險公司打理賠訴訟,但事故現場的監視器畫面在鄰近商家手上。你跟前僱主打勞資爭議,但你的出勤紀錄在人力仲介公司手上。這些第三人跟你的官司沒有直接關係,但他們手上握著決定勝敗的證據。346 條就是處理這個問題的入口:當你需要的文書在第三人手上時,你可以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但這不是隨便就能發動的。你必須做到兩件事:第一,說明文書為什麼在第三人手上(釋明持有事由);第二,說明第三人為什麼有義務交出來(釋明提出義務的原因)。「釋明」比「證明」門檻低,不需要讓法官百分之百確信,只要讓法官覺得「大概是這樣」就夠了。但你不能連這個門檻都過不了。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書證調查之程序規定,當作為證據之文書由第三人持有時,舉證當事人應聲請法院命該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聲請須釋明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構成當事人取得第三人持有證據的法定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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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第346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當作為證據的文書在第三人手上時,舉證當事人可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須釋明文書持有事由與提出義務原因。
Q2什麼是「釋明」?跟「證明」差在哪?▾
釋明只需讓法官認為「大致可信」,門檻低於必須使法官確信的「證明」,提出初步合理說明與證據即可。
Q3第三人有義務交出文書嗎?▾
若符合第348條準用第344條的義務範圍(如依法可請求交付閱覽、為他造利益所作、與訴訟有關事項所作),第三人即負公法上提出義務。
Q4第三人不交會怎樣?▾
依第349條,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Q5自己去跟銀行要跟法院命令提出有何不同?▾
自己去要,對方可用個資法、保密條款拒絕;法院命提出是公法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會被罰鍰與強制處分。
Q6聲請狀要寫什麼?▾
須載明第三人名稱、文書名稱及內容、第三人持有的事由、提出義務的法律依據,並釋明前述事項。
Q7銀行用個資法拒絕,法院命令能突破嗎?▾
可以。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明定為增進公共利益得不受當事人同意限制,司法程序的文書提出命令即屬之。
Q8聲請有時效限制嗎?▾
無獨立時效,但應於訴訟繫屬、證據調查階段提出;法院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時會指定期限。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self_request | court_order |
|---|---|---|
| 效力來源 | 私人請求,無強制力 | 公法上義務,法院命令 |
| 第三人可否拒絕 | 可用個資法、保密條款、內部規定拒絕 | 僅得依第348條準用之拒絕事由拒絕,否則須提出 |
| 不配合後果 | 無,當事人無計可施 | 第349條罰鍰三萬元以下及強制處分 |
| 適用時機 | 訴訟前或私下蒐證 | 訴訟繫屬中之證據調查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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