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關鍵文書在對方手上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命對方提出,聲請須表明文書、應證事實等五項法定事項。
Q · 關鍵證據在對方手上、對方不肯給,我能怎麼辦?
可以,依民訴第342條聲請法院命對方提出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當你要用的文書由對方(他造)持有時,你得聲請法院命對方提出。聲請須表明五項:應命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義務之原因。第三項另規定:若你對文書名稱或內容的表明顯有困難,法院得命對方為必要之協助。
關鍵證據在對方手上,而對方當然不會主動拿出來。這是訴訟中最讓人窒息的處境。342條就是你破開這道牆的程序。它規定:如果你要用的文書在對方(法律叫「他造」)手裡,你可以聲請法院命對方把文件交出來。但你不能空口白話,你的聲請必須交代五件事:哪份文件、要證明什麼事實、文件裡大概寫了什麼、為什麼你認定文件在對方手上、對方為什麼有義務交出來。這五項看起來嚴格,但89年修法加了一個救命條款(第三項):如果你真的不知道文件的確切名稱或具體內容(畢竟你沒看過),法院可以命對方提供必要的協助。這等於告訴對方:你藏不住了,就算我描述不精確,法院也會要你配合補充。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為書證聲明中「文書提出聲請」之程序規範:當作為證據的文書由他造持有時,聲明書證之當事人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並表明文書、應證事實、內容、執有事由與提出義務原因五項法定事項;若名稱或內容表明顯有困難,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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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89年修法增訂的第三項就是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如果你對文書名稱(第一款)或內容(第三款)的表明確實有困難,你可以在書狀中說明困難所在,法院會命對方提供必要協助。比如你知道公司有做某份報告,但不知道正式名稱,可描述「關於某年某月某專案的內部評估文件」。內行人提示:必要協助實務上常是法院在庭上直接問對方有無該文件,對方否認但你有間接證據(如email提過)時,法官對其否認的可信度會大打折扣。
依第344條第2項但書,對方主張隱私或商業秘密時,法院可命其在不公開情況下提出,由法院審查是否有拒絕的正當理由。不是對方說「機密」就能擋住你,法院會自己看過文件再決定。內行人提示:法院會衡量文件對待證事實的重要性,越重要越不易被機密理由擋住,且可只揭露與案件相關部分,其餘保密處理。
規範文書提出聲請:作為證據的文書在對方手上時,可聲請法院命對方提出,須表明五項事項。
應命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義務之原因。
當文書名稱或內容的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避免資訊弱勢方被擋門外。
342條針對對造當事人;訴訟外第三人之提出另依第346、347條,效果與強制方式不同。
盤點所需文書 → 逐項填五要件 → 困難時援引第三項 → 隨書狀提出 → 追蹤提出與第345條效果。
援引第342條第三項,於書狀說明名稱或內容表明困難之緣由,請法院命對方為必要協助。
在起訴狀或最早書狀一併提出,讓法院從頭掌握證據結構,對方提出壓力也較大、和解意願較高。
用往來email、合約、會議紀錄、組織職掌等間接證據佐證;對方無理由否認時可信度會被打折。
依第345條,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定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等於默認最不利版本。
不必然。依第344條第2項但書,法院可命不公開提出後審查,並僅揭露與案件相關部分。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mpared_to |
|---|---|---|
| 對象 | 他造(對造當事人) | 訴訟外第三人(第346、347條) |
| 啟動方式 | 聲請命他造提出,表明五要件 | 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法院得詢問第三人 |
| 不提出效果 | 得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第345條) | 得以裁定處罰鍰並命強制提出(第34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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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法院得命釋明其不能之事由。 不從前項之命者,該繕本之證據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定之。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為貫徹當事人訴訟資料使用平等原則,及便於發現真實並整理爭點,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爰增訂第三項。
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法院得命釋明其不能之事由。 不從前項之命者,該繕本之證據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定之。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一、原條文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為貫徹當事人訴訟資料使用平等原則,及便於發現真實並整理爭點,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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