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118 條要求書狀引用文書須附原本、繕本或影本,引用他人持有的文書須表明持有人,引用證人須載明姓名住址。
Q · 書狀裡寫『依合約第五條』卻沒附合約,會怎樣?
可能被當成沒有依據的空話。
依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當事人在書狀引用自己持有的文書,必須附上原本、繕本或影本;只引用其中一段可以附節本,但要摘錄該段與所載日期、名押印記。引用非自己持有的文書,要表明持有人姓名、住居所或保管機關;引用證人要表明姓名與住居所。未依規定附具或表明,主張可能被認定欠缺依據,審判長並得依第 121 條命補正。
法院不是你的筆友,你寫了什麼主張就要附上對應的證據,不能只說「我有合約」卻不把合約交出來。這條規定得很清楚:你手上有的文書,要附原本、繕本或影本;只引用其中一段,可以只交節本,但必須摘錄該部分的日期和簽名蓋章。如果那份文件對方本來就知道,或者多到抄不完,你可以只寫明是哪份文件。關鍵在第二項:如果你引用的文書不在你手上,你必須告訴法院誰拿著它、住哪裡、哪個機關保管。引用證人也一樣,姓名和住址一個都不能少。很多自己打官司的人敗在這裡:書狀洋洋灑灑寫了五頁,但該附的沒附、該指明的沒指明,法官看到的只是一堆空口白話。
民事訴訟法第 118 條規範當事人於書狀引用文書與證物時的附具義務:引用自己持有的文書應添具原本、繕本或影本,僅引用一部分得提節本並摘錄該段及所載年月日與名押印記;引用非自己持有的文書或證物,應表明執有人姓名住居所或保管機關;引用證人應表明其姓名及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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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截圖列印就是影本的一種。但要注意:截圖要完整顯示對話雙方身分、時間戳記,不能只截你要的那句話;最好附完整截圖而非裁剪版,避免對方質疑斷章取義。若對話很長,可先做節本只摘重點段落,同時帶完整版備查。
可以,但有嚴格條件:必須是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才行。實務上法官對浩繁的認定是真的很長的文件,不是你懶得印。最穩做法是附節本摘錄需要的部分,同時寫明全文出處,這樣既符合本條規定,又讓法官直接看到重點。
規範書狀引用文書與證物的附具義務,是決定你的書狀主張有沒有依據的程序基礎條文。
原本是正本、繕本影本是複本、節本是摘錄一部分;引用全文用前三者,只引用一段可用節本。
對方本來就知道內容、或文件長到難以全部抄錄(如整部都市計畫書),此時得僅表明文書名稱。
不是。本條是附具的程序義務,附了之後文書的證據力另依第 352 條等規定認定。
盤點引用處 → 自己持有的附原本或影本 → 只引一段附節本摘錄日期名押 → 非自己持有的表明持有人 → 按他造人數備繕本。
在書狀表明持有人姓名、住居所或保管機關,再聲請法院依第 342 條以下命其提出。
截圖列印是影本一種;要顯示雙方身分與時間戳,存於對方手機者要寫明該紀錄由對方持有。
表明證人完整姓名與可送達的住居所,法院才有依據發傳票。
118 規範附件的形式與表明義務,119 規範附件要按他造人數準備幾份繕本或影本。
118 是你引用時的表明義務,342 以下是文書在他人手中時聲請法院命提出的後續程序。
| type | 適用情形 | 附具方式 | 備註 |
|---|---|---|---|
| 原本 | 文書真實性可能受爭執、法院要求核對 | 提出文件正本 | 證據力最強,影本爭執時需提出 |
| 繕本/影本 | 一般引用自己持有的文書 | 附文件複本附卷 | 最常見方式,原本宜備查 |
| 節本 | 文件過長或僅引用一部分 | 摘錄相關段落及日期、名押印記 | 減輕負擔,建議備全文 |
| 表明 | 他造所知、浩繁難備錄、或非自己持有 | 表明文書名稱或持有人姓名住居所、保管機關 | 為後續文書提出命令鋪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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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按指印或蓋章。其不能簽名、按指印或蓋章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應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於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公署;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按指印或蓋章。其不能簽名、按指印或蓋章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應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於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公署;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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