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37條賦予鑑定人三項權力:調閱法院卷內資料、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當事人、經許可後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Q · 鑑定人可以自己調查、直接問當事人嗎?
可以。本條給鑑定人調閱、聲請、發問三項權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鑑定人有三項主動權力:一、調閱法院卷內與鑑定有關的資料;二、聲請法院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當事人;三、經法院許可後,可直接對證人或當事人發問。89年修法另增訂法院得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及當事人在鑑定過程中亦得提供意見,使鑑定在資訊充分的基礎上進行,同時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
鑑定人不是一台你丟資料進去就吐結論出來的機器。這條賦予鑑定人三項你可能不知道的主動權力。第一,法院手上所有跟案件有關的資料,鑑定人有權調閱使用。第二,如果鑑定需要的證據不在法院手上,鑑定人可以聲請法院去調,甚至可以要求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第三,經法院許可後,鑑定人可以直接對證人和當事人發問,不需要透過法官或律師轉達。89年修法還加了兩個重要的修正:法院可以主動命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以及當事人在鑑定人調查過程中有權提供意見。這些權力的實際意義是什麼?鑑定結論的品質取決於鑑定人手上的資料是否完整。如果鑑定人沒有看到關鍵證據就出具報告,這份報告的基礎就是殘缺的。你可以據此質疑整份鑑定。
民事訴訟法第337條規範鑑定人的職權範圍,賦予鑑定人利用法院現有資料、聲請調查證據、經許可後直接對證人或當事人發問三項權力,並於89年修法增訂法院得命提供鑑定資料及當事人得提供意見,構成鑑定品質與程序參與的制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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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鑑定人因行鑑定所需的調查行為,經法院許可後都可以進行,例如現場勘查、檢視實物、調閱帳冊。但鑑定人不能自己闖入,需透過法院程序安排;越權調查取得的資料,其證據力可被挑戰。
89年修法加入的規定,意指鑑定人調查時,你不只被動回答,也可主動說明重要事實或提供資料。最好以書面提出並請鑑定人簽收,留下紀錄;若鑑定人忽略你書面提供的重要意見,日後挑戰鑑定時就是有力證據。
可主張鑑定基礎不完整。鑑定人有權調查卻未行使,這項程序缺失比結論本身更容易動搖法官信心,可據此聲請重新鑑定或補充鑑定。
可以。與鑑定有關而在法院的資料,法院應告知鑑定人並准其利用。
調閱法院卷內資料、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當事人、經許可後自行發問。
鑑定人進行專業判斷所需的卷證、證物或事實資料,法院得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
89年修法增訂,當事人可在鑑定調查時主動說明重要事實、提供資料,非僅被動受問。
檢查鑑定人是否行使本條調查權卻草率出報告,以程序缺失為切入點聲請重新或補充鑑定。
鑑定開始前整理資料清單,具狀聲請法院命相關人提供給鑑定人。
只提供法院命令中具體列明的項目,不自作主張多給以免暴露不利證據。
回答會被記錄並影響結論,事先與律師討論策略、精確作答、不多說。
鑑定人發問須經法院許可且目的在鑑定,法官訊問是審理權限;但兩者回答都會入卷影響結論。
| 面向 | 鑑定資料在法院 | 鑑定資料不在法院 | 鑑定人 | 當事人 | 修法前 | 修法後 |
|---|---|---|---|---|---|---|
| 資料來源 | 鑑定人得直接調閱利用 | 鑑定人聲請法院調取,或法院命提供 | — | — | — | — |
| 發問權 | — | — | 經許可後得自行對證人、當事人發問 | 得在鑑定過程中提供意見 | — | — |
| 89年修法前後 | — | — | — | — | 鑑定人調查權較被動 | 增訂法院得命提供資料+當事人得提供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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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者,應先訊問第三人。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立法理由一、鑑定所需之資料如為證人或當事人所持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該證人或當事人提供該資料以供鑑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求周延。 二、鑑定人因行鑑定而需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屬程序上之聲請,為使與實體上之請求有所區別,並統一用語,爰將第二項「請求」二字修正為「聲請」。
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者,應先訊問第三人。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
一、鑑定所需之資料如為證人或當事人所持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該證人或當事人提供該資料以供鑑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求周延。 二、鑑定人因行鑑定而需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屬程序上之聲請,為使與實體上之請求有所區別,並統一用語,爰將第二項「請求」二字修正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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